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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朱薇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昭岑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因伊受詐欺地與匯款地均在桃園市蘆竹區,則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屬原法院轄區,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詎原裁定以桃園市非侵權行為地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27日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詐騙電話,乃在該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相對人申設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簿明細、臺中地院111年度偵字第15806、19859、21357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5至29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即桃園市蘆竹區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