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再 抗告人 徐文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則自送達代收人收受原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適逢春節連假,故順延至次1上班日),惟再抗告人遲於114年2月1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該書狀本院收狀章可憑,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