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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5號抗 告 人 陳玉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林文子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法院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以林魚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命其補正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後,具狀追加含相對人在內之多人為被告,有起訴狀、補正裁定、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9、39至41、45至53頁)。相對人既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95年6月7日死亡,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1、425、429頁),原法院依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有據。抗告人固爭執原法院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命伊補正,且伊已於113年4月8日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竟仍認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顯然有誤云云,惟抗告人於陳報狀上明確記載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無何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處,難認原法院審判長有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而原法院認定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之同時,併以另件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林魚之全體現存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71、472頁),亦未見有未命補正,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之事;又原裁定業於113年4月2日公告主文(見原審卷一第461、463頁),抗告人迄至同年月8日方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二第9至14頁),自無礙原裁定前述認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