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廣州艾爾飛揚服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雪凱相 對 人 提領時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99條、第101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所稱被告無爭執之部分,乃指如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或自認、不爭執原告主張所依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279條、第280條規定,通常應受敗訴判決等相類情形。至被告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提出抗辯者,其訴訟結果尚非明確,難認被告無日後不能求償訴訟費用之虞,而不得命原告供擔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達後15日內,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2萬8,82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照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監察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相對人對於其尚有貨款人民幣158萬1,423.05元未清償一事並不爭執,該金額已高於原裁定所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32萬8,820元,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應不適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159萬1
,423.05元貨款,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91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為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除本案訴訟所主張債權外,並無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案訴訟卷第61頁至第62頁),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監察人曾與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對於尚有貨款人民幣158萬1,423.05元未清償一事並不爭執,並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90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23頁),惟此僅係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方法,相對人業於原法院當庭否認,並拒絕為本案辯論(見本案訴訟卷第62頁),則已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稱尚有貨款人民幣158萬1,423.05元未清償事實乙節不爭執,且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拒絕本案辯論,亦難認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或自認、不爭執抗告人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則本案訴訟結果尚非明確,相對人日後仍有不能求償訴訟費用之虞,而有命抗告人供擔保之必要,是抗告人辯稱本件相對人無爭執部分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無據。
㈡而抗告人於112年7月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人民幣159萬1,4
23.05元貨款(見北司補卷第7頁),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75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92萬2,690元(計算式:人民幣159萬1,423.05元×起訴當日牌告匯率4.35=692萬2,6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本案訴訟卷第15頁),惟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人民幣158萬1,423.05元(見本案訴訟卷第33頁),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87萬9,190元(計算式:人民幣158萬1,423.05元×起訴當日牌告匯率4.35=687萬9,19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應徵10萬3,668元,復依司法院頒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據以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12萬元,則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32萬7,336元(計算式:10萬3,668元+10萬3,668元+12萬元=32萬7,336元)。
原裁定誤以抗告人起訴當時請求之金額即人民幣159萬1,423.05元計算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忽略抗告人業經減縮其聲明,致所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32萬8,820元部分,尚有未洽,爰將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32萬7,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