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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劉國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譚武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主張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229號事件,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下稱臺北市文山區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外,該法院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對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地(下稱宜蘭縣五結鄉房地)進行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之本案判決經伊上訴後,於112年6月21日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後。伊就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利息及歷審應分擔之裁判、執行之等費用與相對人協商,雙方並達成共識。伊依約於112年8月18日交付相對人票號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68萬5,773元之支票;相對人則與伊會同至法院提存所製作調解筆錄,同意伊取回前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金,並於同年9月13日具狀撤回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相對人既已無聲請確認執行費用之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得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就債務人應負擔必要之強制執行費用,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執本案一審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2229號事件,對抗告人在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及經同法院囑託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78號對抗告人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房地進行執行程序。

相對人為進行執行程序,繳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費用共計2萬4,410元,並提出繳費單據及清冊以為釋明(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聲字第13號卷第9至27、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核屬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固以其已與相對人就執行費用達成共識,相對人已收受其支票,並願撤回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相對人本件聲請確認執行費用請求顯無必要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並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確認訴訟費用)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惟執行債權人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後,提出費用計算書及供釋明之證書,聲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應負擔之必要強制執行費用為確認,即合於聲請確認執行費用之程序要件如上述,當事人間是否已就費用額達成合意,與該確認程序無涉。且相對人係撤回確認訴訟費用之聲請,與本件係確認執行費用額程序迥然有別,自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是項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