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抗 告 人 徐文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駁回,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