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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2號抗 告 人 邱世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錫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事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是原裁定係就司法事務官處理假扣押聲請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所為之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顏錫銘、顏錫鴻(下分稱姓名,合稱顏錫銘等2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顏錫銘等2人前對伊負有1,498萬6,687元之連帶債務未清償,經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362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先後於110年11月2日、111年7月5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顏錫鴻及顏錫銘等2人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案號: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63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7569號,下分稱41639號、27569號執行事件),均經相對人以該公司因受新冠肺炎影響,並未固定每月給付薪資予顏錫銘等2人等語,函覆執行法院,惟伊查得相對人於110年間,有分別給付顏錫銘、顏錫鴻薪資291萬3,040元、136萬2,000元,111年間有給付顏錫銘薪資240萬3,114元等情,足見顏錫銘等2人利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而為不實陳報,其等期間持續領有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毀損抗告人債權,經伊對顏錫銘等2人提起刑事毀損債權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後,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其等2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號,下稱系爭偵案或聲請簡判處刑書),並經原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顏錫銘等2人共犯損害債權罪在案(尚未確定)。顏錫銘等2人目前尚積欠伊600萬元未清償完畢,其等對相對人又具實質掌控權,相對人並利用顏錫鴻之配偶(亦擔任相對人監察人)即第三人王綉琇帳戶匯款轉予顏錫銘等2人,顯有將財產隱匿搬移避免伊追償其等2人薪資之舉動,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為確保將來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為由,向原法院請求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名下財產500萬元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准伊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當。又相對人以上述不實事由函覆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原裁定誤認伊欲為本案訴訟標的係對顏錫銘等2人間之債權,據以認定伊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未為釋明而廢棄原處分,駁回伊假扣押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以:伊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抗告人並未釋明對伊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存在,至顏錫銘等2人對於抗告人債務本金及利息,業經其等清償完畢,僅與抗告人就違約金數額仍有爭執。又伊因新冠疫情期間影響公司營運,即未固定按月給付顏錫銘等2人薪資,並未有向執行法院陳報不實之行為,至抗告人所稱伊收取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後,仍有匯予顏錫銘等2人或透過王琇琇匯款給付顏錫銘等2人薪資而毀損其債權等情,並非事實,伊係匯還其等向第三人調借公司所需營運之借款,並非給付薪資,而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經顏錫銘等2人上訴,尚未確定。又伊先後已代償顏錫銘等2人對抗告人所欠債務本息共2,300萬元,顯無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可參)。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受強制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執而向執行法院異議之聲明,認有不實時,得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惟此訴訟性質應係債權人就執行命令所為扣押及支付轉給之第三人對債務人債權之存在及範圍所為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而非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為確認或給付標的。

五、經查:㈠關於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相對人110年11月10日對41639號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41639號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顏錫銘等2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7569號執行事件之聲請狀、相對人111年7月22日向27569號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顏錫銘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於113年4月10日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13年4月29日核發新院玉111司執孔字第27569號執行命令及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向27569號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件(見原法院司裁全卷),僅能釋明其對顏錫銘等2人尚有債權600萬元未清償,而先後對顏錫鴻、顏錫銘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尚非得以釋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有500萬元債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存在等情。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於110年間,有分別給付顏錫銘、顏錫鴻薪

資291萬3,040元、136萬2,000元,111年間有給付顏錫銘薪資240萬3,114元等情,足見顏錫銘等2人利用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職務而於41639號執行事件、27569號執行事件,向執行法院為不實陳報,其等期間持續領有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毀損抗告人債權,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二人共同犯毀損債權罪,主張其對相對人有500萬元債權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云云,但查:

⑴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41639號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對象及範圍僅有對顏錫鴻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就顏錫鴻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未聲請對顏錫銘執行,執行法院則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扣押移轉顏錫鴻薪資債權命令(扣押方式,逾1萬5,946元後之差額予以扣押,扣押範圍不得逾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故顏錫銘對相對人薪資債權,並非41639號執行事件之標的,又相對人於110年11月10日陳報執行法院以該公司因新冠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去年已與顏錫鴻等高階主管協商暫時無法固定給付薪資,相對人未有每月固定給付薪資予顏錫鴻,於給付時,將依法院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等語,執行法院即於110年11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通知抗告人相對人以上開陳報內容聲明異議,如認不實,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同時核發全未受償之債權憑證予抗告人而終結等情,此有本院調閱41639號執行事件卷核查無誤,至抗告人雖提出顏錫銘等2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主張相對人110年度有分別給付顏錫銘、顏錫鴻薪資291萬3,040元、136萬2,000元,惟上開顏錫銘薪資所得291萬3,040元,並非41639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另上開顏錫鴻薪資所得136萬2,000元,亦無從認定為相對人於41639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債權命令後所給付,又相對人辯稱其給付顏錫銘110年度薪資136萬2,000元,均係其於110年11月收受41639號執行事件扣押移轉命令前之給付,其後即未有給付顏錫鴻薪資之情形,並無不實陳報等情,亦有提出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為據(見原裁定卷第31-33頁),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執以上開證據,無從釋明其依41639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對相對人有得請求扣押移轉顏錫銘等2人薪資債權5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⑵又查,抗告人於41639號執行事件終結後,雖再於111年7月,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27569號執行事件,對顏錫銘等2人財產在498萬6,687元之範圍內,就其等2人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執行,而執行法院依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扣押移轉顏錫銘等2人薪資債權命令(扣押方式,逾1萬7,076元後之差額予以扣押,惟扣押範圍不得逾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2日陳報以該公司因新冠肺炎影響,營運資金運用緊俏,顏錫銘等2人為公司高階主管,共體時艱,相對人並非每月給付薪資與顏錫銘等2人,相對人其後於給付時,將依法院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等語,此經本院調閱27569號執行事件案卷核查無誤,抗告人雖提出顏錫銘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相對人111年度有給付顏錫銘薪資240萬3,114元,惟無從據以證明上開薪資所得為相對人於27569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移轉薪資債權命令後所給付,又相對人辯稱,其給付顏錫銘薪資240萬3,114元,均係其於收受27569號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前之給付,其於111年7月收受扣押移轉命令後,並未有給付顏錫鴻薪資,並無不實陳報云云,亦有其提出扣繳憑單及薪資明細為據(見原裁定卷第31-36頁),堪認可採,是以抗告人執以上開證據,均無從釋明其依27569號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對相對人有得請求扣押移轉顏錫銘等2人薪資債權5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⑶至抗告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聲請簡易處刑書及簡易判決,經

顏錫銘等2人上訴,現由原法院113年簡上字第88號案件審理中,並未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3、125頁),且觀諸系爭刑案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認「……因顏錫銘仍未依約清償分文,邱世詮遂於110年8月17日取得顏錫銘、顏錫鴻應連帶給付1,498萬6,687元本金及利息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436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於110年11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顏錫鴻在錫宬公司之各類薪資收入,詎顏錫銘、顏錫鴻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邱世詮之債權,以其等實質掌控之錫宬公司名義回函法院:『本公司因新冠肺炎影響,去年(指「109年」)已與公司高階主管協商薪資暫時無法固定給付,須待公司營運狀況恢復正常後再給付,故本公司並非每月給付薪資與債務人,本公司將依法院執行命令辦理,於給付時扣薪』等語,致強制執行無效果,法院因而核發債權憑證予邱世詮;惟顏錫鴻仍持續迂迴分批收取錫宬公司之2萬餘元至3萬元小額匯款、或由其妻王綉琇於收取錫宬公司匯入大額款項後、再按月轉匯款項予顏錫鴻,致損害邱世詮之債權。後邱世詮於111年6月29日查得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後,發現顏錫銘前於110年度領有錫宬公司291萬3,040元薪資、顏錫鴻於110年度領有錫宬公司136萬2,000元薪資後,遂再於111年7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顏錫銘、顏錫鴻在錫宬公司之各類薪資收入,詎顏錫銘、顏錫鴻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邱世詮之債權,以其等實質掌控之錫宬公司名義,再以相同事由回函法院,致邱世詮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未獲受償;惟顏錫銘仍持續收取錫宬公司之1萬5,000元小額匯款、或由錫宬公司以企業網銀整批轉帳(錫宬公司轉帳,未註記薪資)方式匯款、或按月自存現金方式領取,而損害邱世詮之債權。」等情,並判決顏錫銘、顏錫鴻共犯毀損債權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見本院卷第57-69頁),惟上開簡易判決所認定「顏錫鴻仍持續迂迴分批收取錫宬公司之2萬餘元至3萬元小額匯款、或由其妻王綉琇於收取錫宬公司匯入大額款項後、再按月轉匯款項予顏錫鴻」以及「顏錫銘仍持續收取錫宬公司之1萬5,000元小額匯款、或由錫宬公司以企業網銀整批轉帳(錫宬公司轉帳,未註記薪資)方式匯款、或按月自存現金方式領取」等相對人之匯款原因、性質為何,實屬未明,參以匯款原因多端,例如借款之清償,自難僅憑以形式上金流往來推認係薪資給付,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述不明匯款為41639號執行事件、27569號執行事件所核發應扣押移轉顏錫銘等2人對相對人薪資債權之執行範圍。是以,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均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於41639號執行事件、27569號執行事件核發上開扣押移轉顏錫銘等2人對相對人薪資債權執行命令後,於上開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內,確有給付顏錫銘等2人薪資,而抗告人依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對相對人得請求扣押移轉顏錫銘等2人薪資債權500萬元之金錢給付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等情。

⑷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其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既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金錢請求之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無從以命抗告人供擔保補足釋明,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

㈢再者,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顏錫銘、顏錫鴻為相

對人董事長及董事,對相對人有實質掌控權限,而二人有共同毀損債權之犯行,經系爭刑案簡易判決認定,相對人顯有將財產隱匿、搬移,致抗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為據,惟依相對人公司113年6月間之公司登記資料,資本額為2億元、實收資本1億6,807萬1,890元(見原處分卷),遠高於抗告人主張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500萬元之數額,依上開簡易判決認定事實,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得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等情事,亦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命抗告人供擔保補足釋明。

六、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假扣押,未釋明有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