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43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相 對 人 直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佩蓉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所明定,是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因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77萬4,136元本息及違約金借款債務遲未清償,經抗告人自民國113年5月多次以電話聯繫未果,同年8月寄發催告函仍未為相對人置理。復未見相對人直金有限公司(下分稱直金公司)有營運事實,客觀上已無營運收入。且相對人直金公司積欠債務總額達116萬1,000元,相對人李佩蓉(下分稱其名)負債80萬5,000元及保證債務239萬2,000元,大部分已逾期,並為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提起訴訟追索,債信已嚴重動搖,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抗告人聲請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7萬4,13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抗告人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但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逕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雖另有欠款,但無法逕認其等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再者,不能僅以相對人未接聽催討電話或未提出具體回應即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形。此外,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約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至22、23至37、39至41、43、45、47至49、51、53至
55、57、59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業已主張相對人經其催告後拒不給付借款,相對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均已逾期,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訴請給付確定判決,即使有若干不動產,執行亦顯無實益,顯示現有資力難以清償債務,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其對於相對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催告函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李佩蓉請求返還借款之支付命令、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李佩蓉請求返還票款之本票裁定、抗告人訴請李佩蓉清償借款之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李佩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1、63、69至85、87、89、91、93、95至99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可能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有財產價值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之債權。因此,抗告人就借款債權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