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4號抗 告 人 楊書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Ο三Ο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於民國91年9月27日向原法院以債務人林增墉、林江排(下均逕稱姓名)積欠借款或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且有隱匿財產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同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8521號裁定准予彰化銀行供擔保後,得對林增墉、林江排在原法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彰化銀行於同年10月15日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增墉、林江排所有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1年間囑託該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所辦理就林增墉、林江排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假扣押之限制登記,而於91年10月16日辦竣,並於同年11月4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以其因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取得林增墉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林增墉現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系爭不動產上所為限制登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其執行處分,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以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即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經本院查閱系爭假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1號卷宗無訛,應堪予認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判決(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林增墉就附表編號2之土地、附表編號1至3之建物(下稱A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並經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然A不動產上其他登記事項尚有系爭假扣押所為之限制登記,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請求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系爭假扣押對於A不動產之限制登記處分。又A不動產為信託法所定之信託財產,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伊向執行法院請求撤銷上開就A不動產所為限制登記之執行命令及為聲明異議,遭原處分、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即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作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倘無從認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112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彰化銀行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增墉
、林江排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該不動產所在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假扣押之限制登記在案,業如前述。抗告人前就其與林增墉、第三人林鴻鈞共有系爭土地(抗告人、林增墉、林鴻鈞權利範圍6000分之6、10000分之6、10000分之6)、系爭建物(抗告人、林增墉、林鴻鈞權利範圍2分之
1、4分之1、4分之1)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原法院以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建物之前揭權利範圍全部分歸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應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林增墉、林鴻鈞各159萬4,708元,已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並經抗告人持上開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11日完成登記,有分割共有物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函可憑(見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3030號卷第90至98頁、本院卷第19至33、第61至77頁),應予認定。
是以,抗告人於分割共有物判決112年12月28日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而取得其就A不動產之所有權,復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就此權利,抗告人於113年7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所有權人,則以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堪認林增墉原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型態,已變更為林增墉對抗告人之金錢補償債權,系爭應有部分現確非林增墉所有之財產。又依上開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提存書等資料,可知林增墉對於抗告人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之金錢補償159萬4,708元,經抗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49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故地政事務所未就該金錢補償部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情,足徵林增墉因分割共有物取得前開金錢補償已為保全財產之代替利益,並經抗告人履行且依法提存在案,系爭假扣押之查封效力應已及於抗告人對林增墉因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提出之前開金錢補償提存物,且林增墉於分割判決確定後即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本件因抗告人已為提存補償金額,亦無於A不動產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抵押權登記之必要,就A不動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已無從認定屬於林增墉所有,依上開說明,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即屬於法有據。
㈡原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江排於92年9月22日
已死亡(見原法院91年度執全字第8521號卷第46頁),且其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之應有部分非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割之標的,顯非屬抗告人聲明異議範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8日所為之原處分及原裁定將其列為當事人,即有未洽。又林江排之繼受人為何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於其死亡後,是否由他人因繼承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攸關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應併予查明,附此敘明。至抗告人主張A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云云,因信託行為發生在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系爭應有部分之查封登記,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並列已死亡之林江排為相對人,自有未合。原裁定未予糾正,亦將已死亡之林江排列為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表:
091年執全字003030號 財產所有人:林江排、林增墉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647 3347 40000分之14 備考 所有權人林江排 2 臺北市 ○○區 ○○ ○ 647 3347 10000分之6 備考 所有權人林增墉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3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十三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 10.70 合計: 10.7 4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310、1311建號所有權人林增墉 2 94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三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 12.42 合計: 12.42 4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310、1311建號所有權人林增墉 3 98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之一二七 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 5.32 合計: 5.32 4分之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310、1311建號所有權人林增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