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張博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署之委託書為無效,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訟,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伊於原法院起訴時因未及查閱,方依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命伊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2月18日簽署之委託書無效,主張委託書之內容係其委託相對人保管第三人逐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逐夢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章、銀行帳戶,以及伊個人之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因相對人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便,掏空逐夢公司,並以其名義向其母親借款200多萬元,請求確認上開委託書無效;原法院依上開起訴原因事實,認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無法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原法院卷第5頁、第43頁);嗣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仍係因財產權關係涉訟,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徵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2萬600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逕以其起訴請求確認委託書無效,非因財產權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6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