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郭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大豐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下稱系爭訴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萬6,000元,及容忍相對人僱工進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08年6月25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滲漏水成因研判及附件㈤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已打除並重鋪系爭2樓房屋陽臺,且該陽臺本來就不會漏水,係原確定判決之鑑定土木技師接受賄賂後製作不實之鑑定報告,已對其提起刑事訴訟,本件應停止執行。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本院抗告範圍者,茲不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已自認未發生漏水,原確定判決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有明顯重大瑕疵;又相對人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字第674號損害賠償事件當庭陳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登記在其兒子名下,則相對人並非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提起系爭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執行名義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2萬6,000元,及容忍相對人僱工進入抗告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按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滲漏水成因研判及附件㈤所示之修復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有原法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433號、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卷〈下稱2150卷〉7至25頁)。就系爭執行名義修復漏水部分,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士院鳴110司執富字第2150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自行履行(2150卷148至149頁),其因此陳報系爭2樓陽臺並無漏水,前年已重鋪陽臺地面,現有按時塗防水漆等語(2150卷230至241頁),執行法院遂定於112年6月6日履勘,當日偕同相對人到場之修繕師傅陳云明稱:系爭2樓陽臺樓版確有打除、重鋪磁磚及塗防水漆,但樓板一比三混凝土並未打除,若有水滲入,經熱脹冷縮,地板會再度裂開,無法根治一樓漏水情形,因為防水層要做在結構層,上面再鋪一比三水泥層加以保護才能治本等語(2150卷258至259頁),抗告人是否業依系爭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完成修繕,顯有確認必要,執行法院因此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鑑定技師到場,指定於112年9月26日履勘,並無何違法不當。抗告人主張其已對鑑定技師提出刑事訴訟,應停止執行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強制執行並不因此停止,且其所主張已另提出刑事訴訟,非屬同法第18條第2項之停止執行法定事由,其停止執行之主張,並非可採。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訴訟確定判決為與相對人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相對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如何不當及違法之指摘,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上說明,非原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主張停止執行,亦非有據。從而,原處分及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