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95號抗 告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恕揚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明志為清算人等情,有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日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1、63頁),應以蔡明志為法定代理人。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下稱165號判決)為據,主張伊積欠自92年1月起至94年5月間為伊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約定之報酬佣金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就伊3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許(下稱3989號裁定),後續相對人再以請求金額擴張為由,二度聲請供擔保增加假扣押伊150萬元、25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全字第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8號裁定)、95年度全字第9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93號裁定,與前開3989號裁定、8號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然165號判決經上訴後,最終改認相對人並非契約主體,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廢棄原16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現已確定。而伊收受3989號裁定後,曾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相對人固對伊提起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6號履行契約之訴(下稱系爭訴訟),後續卻追加主張:⑴依兩造間之口頭契約,請求自88年10月1日至90年3月31日間招攬保險之佣酬。⑵依兩造間90年5月7日契約請求自90年4月1日後相對人及所轄業務員招攬保險之佣酬,變更聲明請求伊應給付834萬1,664元本息(下稱系爭變更追加行為),是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有變更,已為訴之變更,應認相對人已撤回原訴,視同未起訴,而不能認相對人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相對人既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2月22日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以,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固有明文,惟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自92年1月起至94年5月間積欠報酬佣金逾3
00萬元,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3989號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633號裁定(下稱63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已於94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相對人復於95年2月、11月間,以請求之金額擴張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再假扣押抗告人150萬元、25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分別經原法院以8號裁定、93號裁定許可;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執行事件執行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有假扣押聲請狀、633號裁定、系爭訴訟起訴狀、8號裁定、9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號〈下稱司全聲〉卷第25、26、123、124頁,原法院卷第29至33、73、79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95年度全字第8號、93號、94年度執全字第174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507號、94年度訴字第4816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3989號裁定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係相
對人自88年10月起為抗告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及轄下業務員之報酬,均以「經理」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抗告人佣金81.5%計算;又自89年11月起,抗告人將約定報酬再調高為「總監」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抗告人佣金86.9%計算;迄至90年4月1日,雙方再合意調高以「事業部」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發予抗告人佣金88%計算,並約定相對人及轄下業務員之佣酬,抗告人應一併給付相對人,且合約終止後,抗告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上開約定之佣金。詎於90年12月27日,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解除合約,嗣僅於91年1、2月依約給付應發放佣金,自91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佣金,經屢催無效,相對人乃訴請抗告人應給付自91年2月至同年12月間之各項佣酬,經165號判決判准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15萬0,904元及遲延利息,惟抗告人仍拒不給付;且就92年1月起至94年5月應付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年終獎金等各項佣酬,亦分文未給付,經統計92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已積欠酬佣已逾300萬元,有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嗣相對人於94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與上開內容相同,有系爭訴訟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0至71頁),經核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可認相對人於94年9月6日已依限起訴。
㈢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審理中為系爭變更追加行為,追加主張之
內容與原訴均係基於契約終止後之各項佣酬請求權,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系爭訴訟認定在案(見司全聲卷第41、42頁),而擴張數量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未變更訴訟標的,訴訟上許原告任意為之,但性質上,仍屬訴之追加,即擴張之部分,仍為新訴之提起,僅係合併於原訴審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後為訴之變更、應認已撤回原訴云云,殊有誤會,自不足採。相對人已合於限期起訴之規定,其上開扣押範圍所欲保全強制執行部分,自已提起訴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
㈣至抗告人主張165號判決後續已駁回相對人請求,現已確定等
情,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633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於94年9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已合於限期起訴之規定,業經認定如前,與165號判決無涉,抗告人上開主張,當屬無稽。
㈤況相對人於系爭訴訟確定後,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逾確定
判決勝訴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307號事件受理,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07年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其因假扣押執行超逾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勝訴部分所受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76號事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5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抗告人於109年間再度就該公司因假扣押執行超逾系爭訴訟確定判決勝訴部分所受損害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亦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21至133頁),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假扣押擔保金其中100萬元、39萬9,155元、82萬3,103元,經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9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許可(見原法院卷第111至119頁),足見相對人業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系爭訴訟,就假扣押執行超逾系爭訴訟確定判決部分,則未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無訛。
㈥綜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經核與
法均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王 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