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7號抗 告 人 李麗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兆昌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經查,兩造前因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2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6,1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900元,合計18萬2,020元等情,有系爭事件歷審裁判、確定證明書、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卷第7至48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2,02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抗告人爭執系爭事件裁判不公、前開訴訟費用非相對人所支付、訴訟費用額應依相對人之權益比例計算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11頁;本院卷第13、15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事由指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不當,自無可採。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