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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1號抗 告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陳姿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煥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為相對人獨資經營之醫療機構(下稱系爭刑案),且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國貿字第5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就聯新醫院之經營權與財產歸屬問題,亦表明未將聯新醫院經營權及財產轉讓予第三人許詩典,復經許詩典所確認,相對人現仍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與實際所有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扣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時,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執行法院僅需為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僅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為已足;如涉及私權之實體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抗告人執桃園地院112年度全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聯新醫院之健保醫療收入及財產等,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衛生福利部醫院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均記載聯新醫院之負責人為許詩典,依形式外觀原則,認聯新醫院並非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抗告人自不得就此聲請強制執行,以民國113年9月4日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查:

㈠抗告人稱系爭刑案業已認定相對人為聯新醫院之獨資經營者

云云。惟查系爭刑案於111年7月5日宣判(見本院卷第55頁),而抗告人復自承聯新醫院之負責人係於112年1月1日變更登記為許詩典(見本院卷第14頁),抗告人執發生在前之系爭刑案主張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尚難逕予採信。

㈡抗告人又稱相對人於另案曾回復法院並未將聯新醫院轉讓予

許詩典,且許詩典於另案亦自認聯新醫院係內部行政作業之故而變更登記伊為負責醫師,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轉讓聯新醫院經營權與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上開書狀資料應足以「形式上認定」聯新醫院現仍為相對人所有云云。惟查相對人及許詩典上開主張尚未經另案法院實體判決認定採納,僅係相對人及許詩典單方片面之陳述;況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許詩典曾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稱:其為聯新醫院依醫療法登記之負責人,其係屬得向衛生服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求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即健保給付之人等語,爭執聯新醫院之健保醫務收入非屬相對人所有。許詩典於強制執行程序及另案所言前後不一,則聯新醫院是否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尚待實體審理方能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非執行法院所得確認,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