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7號抗 告 人 陳紹恩
陳奇恩王柏允陳韻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惠敏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71號),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113年9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25頁),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13年10月7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收文日期戳記可憑(原審卷第29頁),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所陳就本案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59號),伊因第三人王德惠離世,身心傷痛下不知情況於112年9月22日調解已勝訴之事件,伊已將委請律師處理云云,與抗告人提起抗告是否逾不變期間無涉,其亦未表明其他抗告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不變期間,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