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65號抗 告 人 方悅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曹寶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係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及其上同段3220建號即門牌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竟偽造文書擅自以買賣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113年2月2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自行花用。其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買賣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7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抗告人顯有繼續增貸或出售他人之虞,使請求標的有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命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裁定准許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意思,且相對人業已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裁判其敗訴確定,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27、29、41頁),依上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事項,而認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