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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4號抗 告 人 陳闕金相 對 人 闕鴻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闕鴻文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闕金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闕淑品、闕美鑾、闕誌信公同共有。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毀損及拆除系爭房屋一部,為避免造成陳闕金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則抗告人於提起確認糸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顯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並聲明: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拆除或毁損系爭房屋。原裁定駁回陳闕金之聲請,陳闕金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應釋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與被繼承人闕河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並不爭執,惟抗辯相對人因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就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權(見原法院卷第118頁;第132頁),抗告人就相對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有管理使用之權,亦未加以爭執,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非無疑,難認抗告人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事實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固據提出現場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20日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6至36頁;第112、113頁;第152至162頁),惟上揭事證,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曾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不足以證明相對人係故意毀損系爭房屋。況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9月20日函記載:「說明:三、旨揭房屋原按營業稅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經本處南港分處派員勘查,現場未供營業使用,僅部分面積無屋頂,其餘面積仍可供使用,屬房屋稅課徵對象」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112頁),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仍可使用,僅部分相連地上物、遮雨棚無屋頂、雨遮(見原法院卷第26頁;第28頁;第152頁),系爭房屋主體建物未見破壞,相對人辯稱係為修繕漏水而拆除屋頂,尚堪採信。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係以拆除而非修繕房屋為目的拆除屋頂。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陳闕金或闕鴻文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公眾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未合,且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