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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80號抗 告 人 黃志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整合防災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以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要件者,執行法院固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後開始強制執行,惟就債權人為該對待給付或提出給付之證明,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附有「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相關資訊之車況」「交付」伊,及偕同辦理車籍過戶等對待給付要件,相對人僅單方面告知伊車輛置放地點,拒絕與伊確認車況,即逕自聲請強制執行,伊無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6萬元之理。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記載「聲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願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前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相關資訊之車況(車號000-0000號已停用報停)交付予相對人(按:即本件抗告人,下同),並偕同相對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相關事宜」、「相對人願於聲請人履行第一項義務之同時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萬元」等內容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50號調解筆錄,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提出調解筆錄、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行照、照片、LINE對話紀錄以為證明(見執行卷第7至9、16至20、49頁)。觀諸該等證據,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日至監理機關重新驗車、領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事宜完畢,對照過戶前後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相關資訊,未有二致,其復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抗告人,合於民法第235條規定,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已證明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原裁定認本件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所指摘系爭車輛之車況不良,如冷氣系統異常、全車發霉云云(見本院卷第15、25頁),皆與本件執行名義記載之車況限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相關資訊」者有間;再者,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執行名義所載債務清償地之確定,關涉履行費用及風險之分配與負擔,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至明,衡諸給付標的物為特定動產者,通常由債務人管領於住所或營業所等地,倘無法定除外情形,給付該特定物之債,原則屬往取債務,是相對人通知抗告人至特定地點領取系爭車輛,亦未見其對待給付悖於債之本旨。準此,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