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9號抗 告 人 鄧啟平相 對 人 吳俞憪

詹睿綸詹建豐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頁),惟僅相對人詹睿綸提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頁),相對人吳俞憪及詹建豐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已踐行上開程序,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逕依卷證資料為審斷,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3日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萬7,7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未繳足之裁判費1萬2,375元。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益材(下逕稱其名)所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書狀所載編號23應為誤載)所示之不動產均已完成分割,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又訴外人即債務人詹珮雯(下逕稱其名)對詹益材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8萬5,546元(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19至編號23加總714萬2,183元×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詹睿綸陳述意見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拍賣價金,扣除返還債權人債務、利息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473萬1,072元,故詹珮雯按其應繼分應僅能取得118萬2,768元,至詹益材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成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家事事件(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詹珮雯之債權人,而詹益材所遺坐落桃園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拍賣價金為714萬1,000元(即附表編號1),扣除優先債權即其他共有人分配款後,約有500萬元得由詹益材之繼承人繼承取得,惟詹珮雯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致抗告人無法就詹珮雯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為保全債權,爰代位請求分割詹益材之遺產,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0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3-4頁)。

㈡按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自應以

被繼承人所遺且未經分割之遺產為標的。本件詹益材死亡時固遺有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惟此部分遺產業經詹益材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詹珮雯協議分割,且辦妥分割登記之事實,為抗告人及相對人詹睿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5頁),並有土地、建物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0-132頁、本院卷第15-49頁),是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不動產自非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原法院未察,將該等不動產價值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㈢又抗告人業於起訴狀中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經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以714萬1,000元拍定,且尚須扣除優先債權等,並於書狀附表中記載分割標的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發還詹珮雯及相對人之款項等內容(見家調卷第3頁背面、5頁、原法院卷第92、94頁),則詹配雯及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拍賣餘款究為多寡,即有不明;另相對人詹睿綸陳稱:除系爭土地拍賣餘款外,詹益材其餘遺產均已辦理分割繼承(見本院卷第65頁),則附表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存款是否業經詹益材之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分配完成,亦有不明。原法院未行闡明,令抗告人補充說明,亦未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遽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及附表編號19至編號23所示存款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前述不當,且本

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予以闡明、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