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淑菁訴訟代理人 洪巧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長怡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二千八百五十六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相對人不得行使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職權。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非不得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相互衡量後,酌定相當之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情形之保全必要性,應視個案情節,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美商聯合生物醫學公司(United Biomedical, Inc.,下稱UBI公司)持有100%訴外人美商UBI國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United InternationalGroup, LLC,下稱UBI國際公司)股份,UBI國際公司持有100%美商聯合生物醫學臺灣控股公司(UBI TW Holdins, LLC,下稱UBI台控公司)股份,UBI台控公司持有59.93%訴外人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股份。UBI公司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紀年者同)103年6月25日合法指派自己為UBI國際公司、UBI台控公司之經理人,而UBI台控公司之經理人有代表公司之權利,訴外人胡世一(Mei MeiHu,相對人之女)自110年7月8日起為UBI公司之執行長,有權更換UBI台控公司於聯亞公司之董事代表,UBI公司董事會於110年12月29日決議解任相對人之UBI公司董事職務;及解任相對人、訴外人王文正、彭文君(下稱相對人等3人)於聯亞公司之董事職務,空缺改由胡世一、訴外人周大任、伊(下稱抗告人等3人)接任,上情業經美國德克薩斯州達拉斯縣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編號DC-00-00000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德州判決)確認。惟相對人拒絕承認上情,UBI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再行改派抗告人等3人取代形式上登記之相對人等3人擔任聯亞公司董事,並由改派之董事互推伊擔任聯亞公司代理董事長。但因相對人迄今仍以聯亞公司之董事長自居,致伊代理董事長合法性受影響,抗告人等3人已對聯亞公司、相對人向原法院訴請確認抗告人等3人自111年6月9日起為聯亞公司之董事;及確認伊自同日起為聯亞公司之代理董事長(案列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聯亞公司之董事任期於111年6月20日屆滿,UBI台控公司於112年9月1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聯亞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包含抗告人等3人在内之新任董事5席,而新任董事已於112年9月14日選任胡世一為聯亞公司董事長,此部分亦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胡世一自112年9月14日起為聯亞公司之董事長。相對人自111年1月9日起已非聯亞公司董事、董事長,卻持續冒用董事長名義,違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變更公司印鑑章,從事違法虛假交易、挪用公司資金等背信行為,並違法質押股票擔保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6億元,致公司財務及營運陷入資金窘困之急迫危險狀態中,若任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聯亞公司董事長職權,將對聯亞公司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禁止相對人行使聯亞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准許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聯亞公司之董事長職權。
三、相對人則以:胡世一非UBI公司執行長,不能代表UBI台控公司改派聯亞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系爭德州判決不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及本案訴訟之判斷基礎。況依聯亞公司章程,推舉董事長或解除其職務,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聯亞公司有5席董事,包括法人股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指派1席,僅憑抗告人等3人,不能合法解任伊之董事長職務。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等3人敗訴,且抗告人對伊起訴請求判決認可系爭德州判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訴,另聯亞公司與勞工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亦認定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胡世一有權代表UBI公司。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再者,伊過去在生物醫學有卓越貢獻,受政府力邀回台耕耘生技產業,於是創立聯亞公司,擔任董事長逾20年,聯亞公司技術根基源於「UBITh®功能性抗原學技術平台」核心技術,為伊獨創發明,以此發展出各項產品線,此技術平台已有多項專利保護,且更多的關鍵知識以營業秘密保護,若無通盤了解此技術平台之伊,將無法有效運用並加以發揮,伊在聯亞公司的角色極為關鍵且多重,目前聯亞公司洽談中的潛在國際訂單(UB-612疫苗),正是因認可伊之國際學術地位與產品品質保證,若在此關鍵時刻禁止伊執行聯亞公司董事長職權,無人能接替與承擔,聯亞公司恐將失去國際交易(疫苗採購訂單)、後續研發合作的機會,潛在的經濟損失可能高達數百億元,另聯亞公司從事新藥研發,支出龐大,尚無淨營收,在臺營運20餘年來,向銀行等之所有借貸案,皆由伊以個人及董事長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累計近20億元,此與銀行長期認可伊的背景資歷與個人信用,密不可分,若禁止伊執行聯亞公司董事長職權,恐將引發債權銀行重大疑慮,而要求聯亞公司立即提前清償,勢必對公司財務造成致命打擊。至於抗告人所指伊違法失職,或為臆測之詞,或為其單方陳詞,未盡釋明之責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係代表UBI台控公司而經選任為聯亞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然UBI台控公司於111年5月31日改派抗告人等3人取代相對人等3人擔任聯亞公司董事,並由改派之董事互推其擔任聯亞公司代理董事長,但相對人拒絕承認,迄今仍以聯亞公司之董事長自居,抗告人等3人遂對聯亞公司、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自111年6月9日起為聯亞公司之代理董事長等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1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德州判決及中譯文、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以聯亞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並致函予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抗告人等3人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上訴之上訴理由狀均影本等(原法院卷第61至70、99至102、151至171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以為釋明,且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聯亞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執,且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查UBI公司、UBI國際公司及UBI台控公司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
律設立之外國有限責任公司(原法院卷第61頁),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14條第4款、第5款、第9款規定,前揭公司之機關及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及其他內部事項,應依其本國法。而依美國德拉瓦州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之管理權依股東權益比例歸屬於股東,惟有限責任公司得於設立章程或協議列名或指派經理人,在協議範圍內,有限責任公司之管理權歸屬於經理人(本院卷第241頁)。至於聯亞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原法院卷第143至147頁),其組織、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及其他內部事項,應依我國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又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UBI公司100%持有UBI國際公司,而UBI國際公司10
0%持有UBI台控公司,依UBI國際公司之營運契約及UBI台控公司之協議書,UBI公司於103年6月25日合法指派自己為UBI國際公司、UBI台控公司之經理人,有權代表UBI台控公司,而胡世一自110年7月8日起為UBI公司之執行長,有權更換UBI台控公司之董事代表,UBI公司董事會於110年12月29日決議解任相對人之UBI公司董事職務及解任相對人等3人於聯亞公司之董事職務,空缺改由抗告人等3人接任,以上業經系爭德州判決確認等情,業據提出約定UBI公司為UBI國際公司經理人之UBI國際公司營運契約及中文節譯本、記載胡世一為其執行長之UBI公司於110年9月3日向德拉瓦州申報之年度營業稅資料、記載UBI公司為UBI台控公司經理人之UBI台控公司協議書及中文節譯本、UBI公司110年7月8日董事會決議及中譯本、系爭德州判決、UBI公司110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及送達聯亞公司證明、UBI公司111年1月10日董事會決議及UBI台控公司改派聯亞公司董事書等(原法院卷第37至79頁),以為釋明。
⑵抗告人主張UBI台控公司於111年5月31日再行改派抗告人等3
人取代相對人等3人擔任聯亞公司董事,並由改派之董事互推抗告人擔任聯亞公司代理董事長乙情,業據提出UBI台控公司111年5月31日代表人改派函及抗告人等3人就選任抗告人為聯亞公司代理董事長之同意書為憑(原法院卷第91至97頁)。
⑶抗告人主張聯亞公司之董事任期於111年6月20日屆滿,UBI台
控公司於112年9月1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聯亞公司股東臨時會,選出包含抗告人等3人在内之新任董事5席,而新任董事已於112年9月14日選任胡世一為聯亞公司董事長,抗告人等3人就此部分業於本案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胡世一自112年9月14日起為聯亞公司之董事長,又UBI台控公司已於113年4月1日前變更經理人為胡世一,胡世一有權代表UBI台控公司指派或更換子公司即聯亞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權,且從美國紐約州政府網站查詢「UBI公司執行長」資料,顯示UBI公司執行長是胡世一,經濟部亦於113年7月31日核准聯亞公司董事由相對人等3人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等3人,並撤銷相對人(因聯亞公司印鑑章為抗告人所持有)代表聯亞公司於111年6月7日向經濟部提出申報變更公司印鑑備查案等情,業據提出美國紐約州政府網站查詢資料、經我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美國德拉瓦州州務卿辦公室簽章屬實、再由美國德拉瓦州州務卿辦公室證明其附件係西元2024年4月1日提出於該辦公室之UBI台控公司修正證書正本之真實正確影本、UBI台控公司於德拉瓦州之登記資料進階查詢頁面、UBI集團官網網頁、聯亞公司11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之掛號回執與函件執據、聯亞公司全面改選後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等3人於本案訴訟之追加聲明狀、經濟部113年7月31日經授商字第11330121690號函及113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0490號函、聯亞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1、155至172、197、199、275至284、289至295、299頁,原法院卷第143至147),以為釋明。另聯亞公司章程第28條第2款固規定推舉董事長或解除其職務,須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同意(原法院卷第282頁),而聯亞公司有5席董事(本院卷第294頁),僅有3席新任董事於112年9月14日選任胡世一為聯亞公司董事長(本院卷第165頁),然此至多僅影響胡世一當選董事長之效力,與前述112年9月13日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效力無關。⑷相對人雖辯稱:其獨生女即胡世一利用其不眠不休帶領聯亞
公司團隊研發新冠肺炎疫苗、久未返美之機會,趁隙聯合有心人士,發動「政變」,強占UBI公司設於紐約之總部辦公室,以阻絕電子郵件、更換密碼等方式,切斷其與UBI公司總部間之通訊及控制權,其已於美國紐約州訴請確認對UBI公司具有控制權及所有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其對UBI公司具有控制權及所有權。又抗告人主張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已於2024年5月15日核發臨時禁止令,禁止「原告」(即相對人)直接或間接聲稱為UBI公司多數股份之所有人及持有人,包括但不限於代表UBI公司任何股份進行投票或指示任何附屬公司(包括UBI台控公司)的主管或董事採取任何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在UBI公司任何附屬公司的任何股東會投票等;且於2024年6月4日延長前開臨時禁止令之期間等情,亦據提出美國Suffolk郡紐約州最高法院臨時禁止令與中譯本及延長臨時禁止令為憑(本院卷第173至179、271頁),而由紐約州聯合法院系統之E-Courts查詢網站可查得前開案件及申請臨時禁止令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堪認抗告人所主張前述臨時禁止令乙節,可以採信。
⑸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認可系爭德州判決,雖經臺北
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訴,然其駁回之主要理由為系爭德州判決非給付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即承認其效力,不待法院之承認判決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又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之當事人非兩造(原法院卷第257至278頁),且尚未確定,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併此敘明。
⑹綜上,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雖駁回抗告人等3人之訴(本院卷
第65至73頁),然抗告人等3人已提出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據抗告人前揭主張及所舉證據以觀,抗告人就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可能。⒉關於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
查經濟部已於113年7月31日將聯亞公司之法人股東UBI台控公司之代表董事由相對人等3人,變更登記為抗告人等3人,詳如前述,亦即基於公司登記「公示制度」運作,相對人「對外」已非聯亞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在本案訴訟期間,若相對人仍以聯亞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聯亞公司之董事會、甚至進而召開股東會等,將造成聯亞公司經營權混亂不明,阻礙聯亞公司業務之運營與推行,致聯亞公司形象受損,降低債權人或交易對象對聯亞公司之信任與交易意願,恐造成聯亞公司難以估計之損害,並重大影響交易安全,至於相對人稱其對聯亞公司之業務經營甚為關鍵極重要乙節,因相對人仍登記為聯亞公司之經理人(本院卷第295頁),仍得參與聯亞公司業務之經營,參以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可能,僅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行使董事長職權,對聯亞公司損害較小,相對人亦僅於本案訴訟期間未行使董事長職權,所受之不利益未逾抗告人若本案訴訟勝訴所遭受之經營權損害、聯亞公司與交易相對人因相對人本案訴訟敗訴所遭受之前述不利益。從而,應認抗告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聯亞公司之董事長職權,應屬有據。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任聯亞公司董事長職位所受之損害為考量,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所得領取之董事長報酬,應得認係相對人因本件處分而未任職期間所受損害,抗告人稱應酌定本件擔保金165萬元云云,難認有據。又相對人陳明其任聯亞公司董事長每月報酬68萬元,另有2個月年終獎金,全年報酬為952萬元(680,000×14=9,520,000元)乙情(本院卷第89頁),抗告人並未爭執,復參酌各級法院之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以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而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即第二審審理中,推估兩造間就本件處分之本案訴訟進行之期間為3年,爰酌定以相對人任聯亞公司董事長3年之薪資共2,856萬元(9,520,000×3=28,560,000),作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