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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王傳焯

羅元棓相 對 人 陳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傳焯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王傳焯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王傳焯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羅元棓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1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64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淑華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段0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4728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王傳焯雖以其提起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將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點交予債權人即抗告人羅元棓,有當日執行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應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無從停止執行,是抗告人王傳焯於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裁定准抗告人王傳焯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未合,抗告人羅元棓雖未以此指摘,惟其求為廢棄原裁定,仍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抗告人王傳焯本件之聲請。又原裁定既經本院廢棄,其關於擔保金額即失所附麗,抗告人王傳焯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羅元棓之抗告為有理由,王傳焯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