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9號、第263號抗 告 人 陳御哲

蕭攸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業於113年3月29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113年度抗字第259號卷第25頁、113年度抗字第263號卷第17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則關於抗告人陳御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陳御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關於抗告人蕭攸竹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與抵押債務之差額核定。原法院業於111年11月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萬5,000元(111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相對人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惟原裁定竟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鑑定價格結果,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萬0,24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御哲與原法院共同被告郭俊賢共同偽造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並於109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陳御哲。陳御哲復與蕭攸竹於111年4月21日就系爭房地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攸竹,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嗣經原法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從而相對人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則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合法時,後位訴將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訴加以裁判,故相對人以一訴主張先位訴與備位訴共二項訴訟標的,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之。是陳御哲主張:備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準云云,即屬無據。

五、抗告人陳御哲部分:㈠按所謂信託利益,除信託行為另有約定外,係指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利益(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

依系爭房地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信託權利之種類、範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目的為開發、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即相對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37至139頁)。本件相對人先位之訴求為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並請求陳御哲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如附表一編號一㈡、㈢所示),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則依上說明,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相對人,足見相對人之目的在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是陳御哲就先位訴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陳御哲雖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信託權利價值100萬元核定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100萬元之記載,僅係辦理登記時任意填載不動產標的物之價值,俾登記機關計收登記費之依據,並非信託利益之約定。故陳御哲之主張,應屬無據。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

),系爭房地則於112年1月11日經第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勘查結果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尚屬良好,室內有增建夾層,有固定停車位(但未登記於謄本),系爭土地區域內建築物以華廈及透天住宅為主要型態,主要呈現工業區及住宅區發展等情,並依系爭房地之坐落、臨街情形、使用狀況、屋齡、樓層別、景觀視野等因素,與比較標的比較分析調整其差異後,鑑定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21日之市價為582萬0,242元(見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29號卷第153、161頁)。上開估價報告鑑定日與相對人起訴日相距僅5月,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之市價於該項期間內有何大幅波動情事,則以上開鑑定市價582萬0,242元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應屬適當。至於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29號裁定係審酌鄰近房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於111年11月7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2萬5,000元(見原法院卷一第81頁)。

經查該項裁定僅以建物面積51.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5.01平方公尺(合計56.5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漏未計算共有部分面積38.88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4

1.69平方公尺;所審酌之鄰近房屋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31號2樓之2(見原法院卷一第75至78頁),而系爭房屋則位於同路段182巷29號1樓,其價值顯然較2樓以上之建物為高,自應以上開鑑定市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當。此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該項裁定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為,自無上開該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相對人備位之訴亦求為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御哲與原審共同被告郭俊賢、郭俊彥連帶賠償相對人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582萬0,242元(如附表一編號二㈠、㈡所示),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582萬0,242元,核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同。從而相對人對陳御哲所提起預備合併訴之二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均在於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為單一,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82萬0,242元。

六、抗告人蕭攸竹部分:相對人先位之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蕭攸竹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㈢所示),經原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則蕭攸竹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82萬0,242元。蕭攸竹雖主張:相對人曾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取走款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與抵押債務之差額核定云云。經查相對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105年7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桃園市楊梅區農會(下稱楊梅農會),擔保債權總額為208萬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15、121頁)。惟相對人自楊梅農會獲得特定經濟利益之同時,亦對楊梅農會負擔特定之清償義務,從而相對人於111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蕭攸竹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其就系爭房地所得之利益,仍為系爭房地當時交易價額全部,不因相對人與楊梅農會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應扣除上開抵押債權額208萬元。

是蕭攸竹之主張,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系爭房地鑑定市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82萬0,242元,並據以核定第二審應徵裁判費為陳御哲、蕭攸竹各8萬8,075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編號 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1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無效。 ㈡確認陳御哲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0日訂定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㈢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御哲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於相對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備位聲明 ㈠確認陳御哲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0日訂定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㈡郭俊賢、郭俊彥、陳御哲應連帶給付相對人582萬0,242元,及其中20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4萬0,242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判決主文編號 一 確認陳御哲與蕭攸竹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1日訂定之買賣契約無效。 二 確認陳御哲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0日訂定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三 蕭攸竹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陳御哲應將系爭房地地於109年8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蕭攸竹應並將系爭房地返還於相對人。 四 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五 訴訟費用5萬9,345元由陳御哲負擔2萬9,673元,餘由蕭攸竹負擔。 六 本判決第三項於相對人以19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御哲與蕭攸竹如以582萬0,242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相對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