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余俊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83號、9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不同意相對人之債權,於分配期日前1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即同年6月16日到場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701號、703號、794號受理,已符合法定要件,原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所明定。又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目的係欲使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悉其之異議是否正當,並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意見陳述,復得由債務人或債權人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聲明異議書狀只須記載足以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之聲明,而得據以為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即符合前開要件,無需拘泥一定形式。而異議人是否已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法律並未強行規定其方式,自應綜合審酌當事人於書狀所表示之真意及檢附之證物,並執行法院是否得以知悉起訴事實等情狀,依個案以為決斷。

三、經查:㈠債權人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與抗告人

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對聯邦銀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嗣於111年3月8日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執行法院乃於同年5月13日就拍賣不動產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01萬元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同年6月16日分配,抗告人提出聲請停止强制執行狀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狀,主張相對人對其無債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嗣於同月13日向原法院民事庭(下稱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下稱13日異議狀),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補字第701號(下稱701號)受理【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3號(下稱983號)卷一第1、10頁】;於111年6月1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明異議之訴狀即聲明異議狀(下稱14日異議狀),並於分配期日到場,聲明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並表明已於分配期日前1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則於同月20日將14日異議狀函送民事庭分案,於111年7月5日列111年度補字第79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下稱985號)卷第1、10、12頁】,抗告人於同月3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見該卷七】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13日、14日異議狀雖未表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

何變更之聲明,然於理由中陳稱新光人壽無任何債權可輾轉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並無217萬1,949元之債權等語(見983號卷一第12頁、985號卷第16頁),已對系爭分配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217萬1,949元明示不同意,而有不得列入分配之意思,且得以推認抗告人所指之異議金額,足可辨明抗告人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堪認符合强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到場,向執行法院表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執行法院於同月14日即向民事庭分案室查詢兩造間有無訴訟繫屬,並於同月15日查得701號(嗣改分為983號),有執行卷七所附執行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於同月20日就14日異議狀函送民事庭分案,民事庭於同月23日收案,同年7月5日分案(111年度補字第794號),可知執行法院依其向民事庭查詢之結果及抗告人提出之書狀,至遲於同年6月15日即知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自無依强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可言。準此,抗告人之異議仍屬存在,無由據以認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