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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 游辰億視同抗告人1.游定國

2.游信雄

3.游霞(111.6.12死亡)

4.游正輝

5.游正文

6.游清

7.游佩玲

8.游凱翔

9.游閎棋

10.游雅玲

11.游雅芬

12.游雅芳

13.游曼莉(111.12.12死亡)

14.游福源

15.游福傳

16.游美麗

17.游美玉

18.游美珍

19.游美月

20.游鎰豐

21.游莉莉

22.游慧雀

23.游志文

24.游昊宸

25.游昊耘

26.游振棋

27.游德銘

28.游振松

29.游碧霞

30.游碧雲

31.劉麗卿

32.劉美霞

33.游田

34.劉政雄

35.游累琴

36.游芳明

37.游穎凡

38.游吟華

39.游穎倫

40.游世明

41.游世源

42.游世傑

43.游世娟

44.游世蘋

45.游世芬

46.游沛瑾

47.游月霞

48.游麗雲

49.游健成

50.游健崇

51.游許嘉紘

52.游雅珺

53.游聖淇

54.游目麗

55.游義一

56.游月裡

57.游榮輝

58.游月娥

59.游月霞

60.游月秀

61.游榮吉

62.游榮興

63.游正朗

64.游重銘

65.游俊雄

66.游裕三

67.游承興

68.游雅芬

69.游林杰

70.游石金

71.游朝金

72.游木金

73.游萬金

74.游坤明

75.呂游美麗

76.游文蘆

77.游素蘭

78.游麗玫

79.游文聰

80.游進泰

81.游任坤

82.游榮興

83.游璿立

84.游榮吉

85.游榮輝

86.楊游貴蓮

87.游貴香

88.游文煌

89.游文雄

90.游祐宸

91.游政達

92.游正雄

93.游清閔

94.游凱翔

95.游坤聯

96.游任火

97.游任水

98.游添丁

99.游聰榮

100.游聰賢

101.游聰能

102.游炳釧

103.游聰彥

104.游志成

105.游志堂

106.游阿麵

107.游阿昧

108.游金輝

109.游忠景

110.游任良

111.游阿泉

112.游任德

113.游任印

114.游任是

115.游任禮

116.游智凱

117.游任勇

118.游任枝

119.游能乾

120.游俊欽

121.游俊義

122.游玉蘭

123.周游玉梅

124.陳游榮宗

125.陳美華

126.陳榮達

127.滕陳美鳳

128.陳美雪

129.陳榮芳

130.陳榮煌

131.陳榮富

132.游秀娥

133.游錫銘

134.游錫慶

135.游慧玲

136.游世興

137.游世傑

138.游文華

139.游正義

140.游任堂

141.游椏淇

142.游勝然

143.游立山

144.游豐益

145.游正偉

146.游停瑛

147.游進興

148.游棋楓

149.陳志忠

150.游含笑

151.游秀彬

152.游程棋

153.游義雄

154.游梅華

155.游立光

156.游智傑

157.游任村

158.游正輝

159.游妃曄

160.游正國

161.游正修

162.游朝哲

163.游鈴雅

164.游朝榮

165.游武雄

166.游永福

167.游重源

168.游素貞

169.游綉慧

170.游勝宏

171.游伸鋒

172.游辰龍

173.游世騰

174.游永森

175.游宗德

176.游火元

177.游明華

178.游志明

179.游進佑

180.游進偉

181.游進興

182.游進銘

183.游美慧

184.游芳姿

185.游佳穎

186.游重卿

187.游朝昌

188.游森

189.游三元

190.游瑞日

191.游宇民

192.游璧菁

193.游鵬弘

194.游鵬正

195.游金得

196.游添發

197.游陳梅子

198.游長弘

199.游長源

200.游巧歆

201.游文相

202.游文鏘

203.游鐵夫

204.游梅月

205.游曉菲

206.游偉真

207.游雅惠

208.游博翔

209.游家緯

210.游家誠

211.游清法

212.游明志

213.游艷秋

214.游志隆

215.游清松

216.游碧惠

217.游志隆

218.游慧婧

219.游米子

220.游文章

221.游文隆

222.游龍德

223.游德信

224.游培陽

225.游正吉

226.游濬安

227.游苡晨

228.游慧麗

229.游能志

230.游阿海

231.游靜淑

232.游賢德

233.游萬進

234.游進興

235.游麗玉

236.游麗卿

237.游進盛

238.游文助

239.游阿川(87.6.30死亡)

240.游任發

241.游任煌

242.游任興

243.游任輝

244.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相 對 人 游漢堂

游漢煌游漢陽

游漢明游漢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效力及於視同抗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及當事人欄所示(下同)編號1至244之人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之訴(原判決關於當事人「游美霞」、「游許喜綋」、「游聖奇」、「游裕宸」之姓名均為誤載,經相對人依序更正如當事人欄編號32、51、53、90所示),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編號1至121之人就編號244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名下如附表所示共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原審民國(下同)112年度補字第1412號卷(下稱補字卷)1第63至67頁附表2所示「歸就範圍」欄位之派下權比例不存在。㈡、請求確認抗告人及編號122至243之人就系爭土地於原審補字卷1第69至73頁之附表3所示「歸就範圍即歸就派下權比例」欄位之派下權比例不存在。㈢、祭祀公業游光彩應發給抗告人及編號1至243之人之祭祀金,在原審補字卷1第77至87頁之附表5所示「祭祀金歸就金額」欄位之金額範圍內,均應讓與相對人(原審補字卷第33至35頁)。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對多數被告起訴,原告對每位被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無論有無應合一確定情形,均應按上述規定,核定該訴之訴訟標的總額,並據以計算應徵之裁判費,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結果,於全體被告應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原裁定係依系爭土地112年度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319萬1,892元,並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編號1至243之人對祭祀公業游光彩歸就範圍之派下權比例合計為53963/201600,據以核定起訴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145萬8,552元(603,191,892元×53963/201600,元以下4捨5入);而起訴聲明第㈢項之訴訟標的金額,以相對人主張讓與之祭祀歸就金額2億6,487萬9,171元為據,共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2,633萬7,723元(161,458,552元+264,879,171元),並以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原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0萬4,81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形式上有利於編號1至244之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編號1至244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裁定雖敘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理由,但於主文漏未諭知,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抗告作成裁定結果。再者,相對人起訴聲明㈠確認補字卷1第63至67頁附表2所示派下權比例總計為5881/252000,及起訴聲明㈡確認補字卷1第69至73頁之附表3所示派下權比例總計為717/2800,二者合計為70411/252000,與原裁定計算派下權比例53963/201600不同,原裁定未說明理由,逕以53963/201600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四、編號1、13、239之人(下稱游霞等3人)依序於111年6月12日、111年12月12日、87年6月30日死亡,有游霞等3人之戶籍資料可稽(戶籍資料限閱卷)。又編號5、27、67、70、7

4、211之人(下稱游正文等6人)之戶籍依序設於新北○○○○○○○○、新北○○○○○○○○、臺北○○○○○○○○○、臺北○○○○○○○○○、新北○○○○○○○○、新北○○○○○○○○,有游正文等6人之戶籍資料可稽(戶籍資料限閱卷),均屬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請原法院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