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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連文嘉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紀仁和與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辭任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科公司)之董事,故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金科公司已解散,且無監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為金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審判長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對金科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由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7號事件審理中,嗣因金科公司前於110年9月9日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相對人於113年1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金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原法院於113年2月5日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起訴狀、新北市政府函暨金科公司登記表、民事答辯狀、原裁定可參(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27號卷11至13、81至92頁、101頁、本院卷7至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係屬上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非律師,並無接受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其提起本件抗告即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自得由聲請權人聲請重為選任,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