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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2號抗 告 人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增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間,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106年度司拍字第8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合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債務人(即伊、第三人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所有,嗣轉讓予第三人之抵押不動產(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597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迄今,已有多筆不動產完成拍賣取償,僅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建物、0樓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附表一,下稱系爭0樓房地)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層、地下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附表二,下稱系爭B1房地,與系爭0樓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尚未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僅須執行拍賣系爭B1房地,賣得價金即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一切費用,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點規定,請求指定拍賣系爭B1房地,停止系爭0樓房地之拍賣,應屬有據,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112年6月13日裁定駁回,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五)、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查相對人於108年5月22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為債務人(即伊、賴增銓、劉素真、詹秀惠)所有,嗣轉讓予第三人之抵押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產查封,分為甲標(即附表一之系爭0樓房地)、乙標、丙標(即附表二之系爭B1房地)進行鑑價,並委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司)執行拍賣程序,嗣臺灣金服公司於111年10月26日就系爭0樓房地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減價定於同年11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然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13日核發除去系爭0樓房地上之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後,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31日進行減價拍賣程序,由應買人即第三人吳茂松拍定並繳清價款,執行法院於同年3月2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吳茂松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法院108年5月27日、109年5月21日、110年12月29日函及112年6月13日執行命令、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6月10日大一估字第1090042號函及附件之鑑定報告、112年6月26日大一估字第1120046號函及附件之鑑定報告、臺灣金服公司111年9月29日、同年10月26日110板金職字第361號通知及113年3月19日函文、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民事聲請減價再行拍賣狀、113年1月31日拍賣不動產紀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至23、29至41、275至283頁;同上卷二第399至403頁;同上卷三第97至109、355、356頁;同上卷四第653至658、717至724、889至891、971至993頁;同上卷五第21、22、65頁;臺灣金服公司110年板金職字第361號卷),應堪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吳茂松既已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0樓房地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0樓房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僅須執行拍賣系爭B1房地,賣得價金即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債務人應負擔之一切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5點規定,聲明異議求為指定拍賣系爭B1房地,停止系爭0樓房地之拍賣,依法即屬無從撤銷,其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終結之系爭0樓房地拍賣程序,主張應由其指定拍賣系爭B1房地,停止系爭0樓房地之拍賣等語,已無從撤銷而異議無實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與本院裁定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