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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秀香

送達代收人 洪桂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雪雯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第1層及第2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委任第三人王炳榮出租、管理系爭建物,王炳榮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12年間以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111年度華仲裁字第4號確定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案號: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36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排除相對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伊所得利益僅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42萬2,810元本息及仲裁費用等6萬9,533元,合計149萬2,343元為限,原裁定卻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即鑑定報告之金額)379萬7,59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故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第一項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共3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有頂樓增建物),系爭建物位在系爭房屋之1、2層;且執行法院將系爭房屋委請第三人誠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第1層、第2層(即系爭建物)面積依序為11.74坪、13坪,每坪單價為15萬3,500元,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3至429頁),是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為379萬7,590元【計算式:(1

1.74坪+13坪)×153,500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㈡抗告人之第二項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額為142萬2,810元本息及仲裁費用等6萬9,533元,合計149萬2,343元,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原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11號、111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及原法院之收據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52頁),執行債權額149萬2,343元尚低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379萬7,590元,依上說明,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149萬2,343元,應以該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抗告人就第一項聲明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分別為確認所

有權之訴及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不同,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惟抗告人之上開聲明均係基於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來,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而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擇一核定為379萬7,590元。

㈣抗告人雖主張:伊就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僅為系爭執行名義之

債權額149萬2,343元,應按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本件訴訟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同,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就第一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可獲得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客觀上利益,並非僅限於149萬2,343元範圍內,自應併計競合上二聲明而以最高之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此節主張,忽略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79萬7,590元,並依此命其補繳裁判費2萬4,255元,並無違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