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黃冠雄
謝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倪子婷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於假處分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法旨,債權人對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如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即無須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對之提起抗告,基於維持假處分之隱密性,本院爰未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抗告人以伊與第三人黃耀鋐於民國112年8月29日簽訂股權轉讓
渡合約書(下稱下稱系爭讓渡),將如附表一所示創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羿公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讓售予黃耀鋐,詎黃耀鋐支付訂金25萬元取得股權轉讓證明文件後,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詳如附表二,下稱系爭股份),並變更創羿公司公司負責人為倪子婷,卻未依約於轉讓完成後按時程給付尾款,嗣伊多次向倪子婷表示解除系爭讓渡,其卻要求給付數百萬元方同意返還股份,並以負責人自居向被投資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要求提出股東名冊、公司負責人聯絡資料、112年季度報表及111年度營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惟黃耀鋐既未付清尾款,相對人亦非系爭讓渡之當事人,自應回復原狀,恐相對人再行使股權或將系爭股份轉讓他人,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就系爭股份行使全部或一部股東權利。原法院認其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伊已對黃耀鋐解除契約,倪子婷猶以創羿司負責人身分,不斷行文被投資公司索取足以作為日後處分或出售系爭股份之股價證明文件,復對伊索求高額返還股份之對價,顯拒絕給付系爭讓渡剩餘之尾款,足徵縱伊已解除系爭讓渡,日後欲回復系爭股份,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亦得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乃指事人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另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故其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亦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則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影響尤為重大,更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否則尚難率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黃耀鋐簽訂系爭讓渡,以50萬元將附表一所示
之股份出售予黃耀鋐,其支付訂金25萬元並取得股權轉讓證明文件後,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並變更創羿公司負責人為倪子婷後,卻未依約給付系爭讓渡之尾款,伊已對黃耀鋐解除契約並通知相對人,其等卻拒絕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股份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讓渡、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LINE通訊紀錄、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卷19至31、45至51頁),堪認其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㈡另關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倪子婷索求高額返還股
份之對價並向被投資公司索取上開文件,縱伊解除系爭讓渡,恐日後不能或甚難取回系爭股份云云,並提出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資料查詢、創羿公司函文及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33至44、59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憑。然相對人並非系爭讓渡之當事人,其形式上並不受系爭讓渡約定之拘束;且依抗告人提出黃冠雄與倪子婷間LINE對話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倪子婷稱:請與他們討論後告訴我,創羿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股權問題,造成創羿資本損失的解決方案;黃冠雄稱:目前是底價300萬元,最好是450萬元,請Jerry把創羿資本股權買回,否則後續的程序就是法院函,這樣對嗎?倪子婷稱:兩件事1.創羿投資公司的股權問題2.賣創羿資本及底下投資公司的股權,看你如何協助處理及談價格等語,可知,倪子婷與黃冠雄間協調創羿公司及被投資公司股權是否買回之事宜,並非倪子婷欲將系爭股份再轉出售予他人之情事,而系爭文件僅為財務報告資料,尚難認與出售系爭股份有關聯性,抗告人據此認相對人欲將系爭股份另行出售云云,核屬無據。縱抗告人已以113年2月2日存證信函對黃耀鋐解除契約(見原法院卷第46至51頁),仍難認相對人持有中之系爭股份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假處分之原因。
關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其業已對黃耀鋐解除系爭讓渡並通知相對人,相對
人卻索求高額返還系爭股份之對價,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就系爭股份是否返還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固主
張相對人索取高額之對價及系爭文件之行為,但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前開行為將使抗告人權利蒙受何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況系爭股份為創羿公司全部股權,創羿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實收資本額51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若禁止相對人處分或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將致相對人受有無法經營公司、行使表決權、獲取股利等損害,而抗告人所受取回系爭股份之利益約相當系爭讓渡之價金50萬元,權衡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難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逾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則抗告人既未其就此為舉證及釋明,自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或兩造間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性,其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其聲請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股份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就系爭股份行使全部或一部股東權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之創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1 黃冠雄 505,000股 2 謝宗憲 5,000股附表二:系爭股份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之創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1 倪子婷 508,000股 2 倪子軒 2,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