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賴日生祀法定代理人 賴寬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村、陳金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爰不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管理人賴朝乾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190萬元出售予相對人林振村、陳金生,並僅收取定金50萬元、15萬元,即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發函催告相對人林振村、陳金生分別給付價金尾款4,450萬元、175萬元,渠等仍未為給付,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至伊前訴請相對人給付尾款等訴訟雖經駁回確定,然系爭土地遭他人占有部分業經排除,相對人自應清償尾款。又系爭土地漲價甚鉅,相對人僅支付低額之定金,有處分系爭土地獲利之誘因,並可隨時撤銷伊因前開訴訴訟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將致伊請求給付尾款更難受償;且其經催告仍拒絕清償,資力恐有變動,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林振村、陳金生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於4,450萬元、17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54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前於109年間主張其管理人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售予相對人,已於收取定金後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價金尾款之給付則未定清償期,經抗告人催告給付價金尾款未獲置理,相對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乃先位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振村、陳金生分別給付價金尾款400萬元、180萬元,業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裁定認抗告人未能完全排除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情況,相對人價金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抗告人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給付尾款均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全事聲卷第13-39頁)。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催告仍未給付價金尾款已陷於給付遲延,援引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振村、陳金生應分別給付價金尾款4,450萬元、175萬元為由聲請假扣押,惟相對人之價金尾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且抗告人僅泛稱第三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經排除,卻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與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請求之金額龐大,相
對人自102年迄今拒絕給付,清償能力堪慮情事,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聲證
2、4、5)所示,系爭土地業經抗告人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且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8年間即前案判決確定前所寄發,已難認相對人有將處分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以逃避債務,或系爭款項債權與相對人現有資產相差懸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