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蔡敏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威州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求為命:㈠相對人拆除越界建築無權使用抗告人所有之牆壁部分。㈡相對人拆除無權放置於相對人所有之女兒牆上之鋼板。㈢相對人取出其私自置入抗告人所有之排油煙管內之塑膠球狀物。㈣相對人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㈤相對人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㈥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17萬元(見原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645號卷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第2頁;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29號卷第17頁、第18頁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所示)。上開聲明㈠、㈡請求拆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因排除侵害所得利益為準,而抗告人具狀稱該拆除面積及位置難以敘明,請求原法院至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上開聲明㈠、㈡請求拆除之面積、位置,未經實際測量前,尚非明確。原法院未依職權為調查,遽認上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元,上開聲明㈡至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5萬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主張拆除之面積、位置,乃本件訴訟應審認之核心事項,該部分進行之程序宜由原法院為之,自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