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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李慎廣相 對 人 魏宏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390號判決)主文第4項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325號)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程序(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於112年5月24日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並於112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伊得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竟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經伊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為聲請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如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訴訟終結」相當,債權人自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反之,若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縱然假執行之執行程序已終結,亦不合於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39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752萬7,331元本息,並宣告抗告人以1,25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390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逾2,738萬6,161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嗣後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判決(下稱47號判決)廢棄,此有390號判決、47號判決及提存書影本可稽(司聲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43至73頁)。次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9日持39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251萬元後,聲請臺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111年6月23日為抗告人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3,752萬7,331元(下稱系爭反擔保提存金,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33號),執行法院乃於111年6月24日起至7月間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各項執行命令,並通知兩造。嗣後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12年5月25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6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文)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該函等情,有該民事撤回執行狀(下稱系爭撤回狀)、系爭催告函文暨送達回執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29頁、第31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查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4日收受系爭撤回狀,迄今未通知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因該撤回而終結(本院卷第97頁),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收受系爭催告函文時,既不知系爭執行程序業因抗告人撤回而終結,自亦不知得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提存金,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取回(本院卷第99頁),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433號卷核閱無訛。準此,抗告人以系爭催告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合,即應駁回其發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從而,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