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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促字第9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94年3月間聲請核發,依當時法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配偶為第一順位之財產管理人,而依相對人謝世芳(下逕稱其名)胞妹謝淑蘭於新北地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下稱系爭死亡宣告事件)中表示,可能是謝世芳前妻代收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4年3月間合法送達相對人;而謝世芳雖經新北地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死亡宣告裁定)認定其死亡日期為101年1月15日,並推定其失蹤日期為94年1月15日,惟倘其確於該時點不知去向,依常理而言,其家人或公司職員應會告知郵務人員其已失蹤或無此人,並拒收信件,縱有誤收信件之情事,亦應將該信件於法定時間內退回,然渠等均未曾退回信件,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而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竟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9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6條、第137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以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5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謝世芳之財產,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0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105年3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霄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嗣抗告人再於111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9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核發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

命令應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云云,而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內所附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可知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相對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通訊公司)、謝世芳為債務人,並以謝世芳為慧達通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2月25日核發、同年3月17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慧達通訊公司地址「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巷00號」,固為謝世芳之設籍地址,惟謝世芳業經系爭死亡宣告裁定推定於94年1月15日失蹤、101年1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等情,此有系爭死亡宣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死亡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向該址為送達前,謝世芳既已於94年1月15日推定失蹤,且係因另涉博達案而去向不明(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謝世芳主觀上已廢止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客觀上亦未居住在該地址,該處顯非謝世芳之住所,且因當時謝世芳業已失蹤,而屬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尚無從以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補充送達方式,甚至同法第138條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又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新北地院112年9月26日新北院英資檔字第315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而無任何送達證書留存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世芳本人收受,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本即不應核發,尚不因法院誤發,並誤認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而使之成為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㈢抗告人又主張謝世芳之配偶依法為謝世芳之財產管理人,謝

世芳胞妹謝淑蘭於系爭死亡宣告事件中證稱可能是謝世芳前妻代收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云云。而依104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0條、102年5月8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配偶為其第一順位財產管理人,惟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文「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意旨,抗告人欲對謝世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以謝世芳財產管理人即謝世芳之配偶為相對人而取得執行名義,並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始屬合法,然系爭支付命令並非以謝世芳之財產管理人即其配偶為當事人,是抗告人無從憑系爭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謝世芳之財產。再就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由謝世芳配偶收受乙節,所憑證據僅為謝淑蘭(按係謝世芳之妹)於系爭死亡宣告事件中所為之推測之詞,且謝淑蘭於該事件中之陳述,亦係針對兆豐銀行之支付命令為回應,與系爭支付命令毫無干涉(見系爭死亡宣告裁定、系爭死亡宣告事件卷第39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已如前述,實無從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收受情形,抗告人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由謝世芳配偶代收云云,顯無可採。

㈣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難謂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亦不得憑系

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