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8號再抗告人 林志憲(原名:林綦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5頁),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已於同年4月25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6日始提起再抗告(按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抗告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抗告狀,應認為其係提起再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