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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陳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江醫師、涂曦丰醫師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間因門牙感染牙周病至相對人簡銘杉(下逕稱其名)主持之超群牙醫診所(下稱超群診所)就診,依當時醫療水準,僅須將該顆牙拔除植牙,旁邊感染牙齒進行牙周病手術,防止牙周病擴散,即可保住所有牙齒,簡銘杉為獲取最大利益,未告知伊前開最有效之治療方式,誆騙伊不能植牙,僅能作傳統牙橋。伊就診4年,共掉8顆牙齒,作3副無用牙橋。嗣於98年10月19日,簡銘杉見伊缺牙數已然夠多,遂幫伊轉診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醫院)江醫師處進行植牙,伊依簡銘杉轉介,於98年10月27日至陽明醫院看診,相對人江醫師又將伊轉診給同院之相對人涂曦丰醫師(下稱涂醫師)看診,涂醫生對伊詢問支吾以對,致伊有疑慮,並未同意進行植牙手術。後因伊配偶吳淑貌於99年間前往超群診所植牙,告知伊簡銘杉進行手術時有不知名醫師教導植牙,伊始懷疑簡銘杉可能從未作過植牙手術,且經錄音之聲音辨識,該教導簡銘杉植牙之不知名醫師即為江醫師,推測簡銘杉與江醫師間應有養牙周病患,再交換植牙之利益交換。因簡銘杉之診療疏失,致伊長期缺牙影響社交,受有精神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以影印、拍照、攝影或電磁紀錄方式,保全:㈠抗告人於94至104年間於超群診所所有就診紀錄(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全景X光掃描、診治期間之錄音、錄影資料)、㈡配偶吳淑貌於超群診所所有就診紀錄(包括電腦斷層掃描、全景X光掃描、診治期間之錄音、錄影資料)、㈢超群診所所有年齡超過42歲,同時作過植牙手術及牙周病手術病患之就診紀錄、㈣超群診所所有年齡超過42歲,植牙手術及牙周病手術均未進行之病患就診紀錄、㈤超群診所内94年至104年間,所有未作牙周病手術但已作植牙手術之病患姓名、聯絡電話、江醫師(包括其離職後自營診所)、涂醫師94至104年間所有未作牙周病手術但已作植牙手術之病患姓名、聯絡電話(單獨稱上開編號資料)。原裁定未審酌伊實係就確定事物現狀而聲請保全證據,且上開㈠至㈤資料多以文書、電磁紀錄形式存在,極易修改,如法院至訴狀送達始為調閱,有極大可能遭竄改,又簡銘杉與江醫師、涂醫師獨占所有訴訟資料之事證偏在情形,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明文之例外,應放寬伊釋明責任及舉證程度,免除伊在本案審理中因資料遭篡改或隱匿而導致舉證困難,以確定事物現狀,釐清相對人過失是否存在,伊並已減縮為聲請保全上開㈢至㈤資料及江醫師真實姓名及離職後自營診所資料(合稱系爭資料)。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證據保全之聲請。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因門牙感染牙周病至簡銘杉之超群診所就診,簡銘杉誆騙伊不能植牙,未對伊進行牙周病手術,導致牙周病擴散,致伊就診4年總共掉8顆牙齒,作了3副無用牙橋,嗣於98年10月19日,將伊轉診至陽明醫院江醫師處進行植牙,江醫師又將伊轉診給同院之涂醫師看診,其等應有養牙周病患再彼此交換植牙之利益交換,因簡銘杉之診療疏失,致伊因長期缺牙影響社交,受有精神損失,乃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請求賠償1,038萬1,000元,經原法院113年度醫字第1號案件受理,於113年2月27日分案(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1頁)。

(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檢附之超群診所收據、付費通知、黃敏雄牙醫診所牙科醫療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伊配偶吳淑貌於99年3月26日至超群診所植牙過程之錄音光碟、伊於98年10月27日至陽明醫院診治之健保紀錄及伊曾於113年11月18日打電話向陽明醫院牙科部查訪,均不能釋明聲請其所欲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何即將毀損滅失,相對人將隱匿、毀損或竄改系爭資料之具體事證,或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系爭資料有可能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致抗告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抗告人稱伊實係聲請確定事物現狀之證據保全(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本案既已於112年12月7日繫屬於原法院,抗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至第348條之規定,於本案訴訟中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相對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得依同法第345條規定審酌是否認抗告人關於該資料之主張或依該資料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問題,第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裁定處以罰鍰或命為強制處分,參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急迫情形,尚難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雖抗告人主張:恐遭相對人變更內容云云。惟此核係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相對人所提出資料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定抗告人關於該資料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是以,不論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資料,是否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為確定系爭資料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原法院,且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依前說明,即無再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者,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包含超群診所及陽明醫院所持抗告人以外之病患診療紀錄,而本案訴訟係抗告人訴請簡銘杉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乃抗告人與簡銘杉之訴訟關係,陽明醫院、江醫師、涂醫師應無甘冒違法風險,毀損、隱匿該等資料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該等資料保全核與集中審理之促進,訴訟經濟、和解之達成或防免訴訟之提起並無必要關聯性,難認有法律利益之必要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時,表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上開㈢至㈤資料,並未聲請保全陽明醫院江醫師真實姓名及離職後自營診所所在資料,故原裁定並未就此部分為准駁,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聲請保全陽明醫院江醫師真實姓名及離職後自營診所所在資料,並主張係類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轉換標的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訴訟既已繫屬原法院,抗告人原得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原法院如認有調查之必要,即會命相對人或第三人提出,殊無再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之必要,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資料,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