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賴艾蓮相 對 人 張美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且因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方得為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准抗告人以新臺幣57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復查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裁定後,抗告人未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已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2月26日履勘現場,及經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點交房屋予相對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執行筆錄、相對人113年1月11日陳報狀、本院113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15至17、21至23頁)。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欠缺停止執行之實益而無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准於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