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童琴代 理 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雄院隆103司執惠字第1792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高雄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等(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復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代位終止保險契約及命美邦人壽公司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予高雄地院(下稱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惟保單價值金係保險公司因須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係屬保險公司可運用資金,並非要保人之責任財產,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之債權,僅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者之責任,自不得扣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未合;又伊為要保人與美邦人壽公司成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各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不同,一旦執行法院代位終止契約,將導致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且無從彌補,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違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亦有違誤等情,伊為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064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繼而駁回伊之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均予撤銷。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103年8、9月起除積欠系爭債權憑證之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息、違約金外,尚積欠相對人另筆保證債務本金643萬4966元,抗告人不積極清償債務,卻於105年至107年間以自己或他人為被保險人投保非生活必需之系爭保單,進行脫產,規避清償對相對人債務;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或缺,係為達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是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又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等所為聲明異議,尚未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處分,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之終局處分,不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自不得於抗告程序中,逕自指摘而聲明撤銷之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同此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非其責任財產,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所為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不合云云。然依美邦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12年9月22日將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向其投保之系爭保單明細陳報執行法院(司執助卷第31、33頁),復對照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司執助卷第95至113頁),抗告人確為要保人。而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闡釋在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復主張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亦有違誤
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2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執助卷第57至62頁),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原處分駁回後,抗告人於112年11月10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執行法院係於112年10月27日核發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此為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抗告人固於112年11月10日聲明異議(司執助卷第167、189頁),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任何處分,亦不在原裁定之裁判範圍,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逕自指摘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違背法令,聲明撤銷云云,自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及裁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㈢從而,抗告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其責任財產,對系爭扣押
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違背法令,應予撤銷云云,因此部分尚未經執行法院為終局處分,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自不得於抗告程序聲明撤銷。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終止及支轉命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附表:保險契約明細(司執助卷第33頁)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 成 立 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價值 準 備 金 (新臺幣) 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 102.7.19 抗告人 抗告人 陳旺來、陳建智、陳建成 3萬7042元 3萬7042元 2 000000000000 105.2.26 同上 抗告人 同上 53萬7175元 52萬1089元 3 000000000000 105.11.13 同上 陳建成 陳旺來、抗告人 18萬1895元 17萬3730元 4 000000000000 105.11.13 同上 陳建智 同上 19萬2330元 18萬3687元 5 000000000000 106.9.27 同上 陳建成 同上 美金4萬9802.65元 美金4萬9802.65元 6 000000000000 107.1.25 同上 陳建成 同上 美金4萬9481.25元 美金4萬9481.2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