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陳伯勳
蔡秀蓮
周國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抗告人即債務人周國華(以下逕稱姓名)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1332、1150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周國華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712、713、714、150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萬華區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31047號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陳伯勳、蔡秀蓮(以下均各逕稱姓名,與周國華合稱抗告人)於另案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周國華、相對人因對另案執行事件拍賣價金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執行處除提存爭議分配款項,另提存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陳伯勳、蔡秀蓮更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按原法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74號裁定(下稱第74號裁定)供擔保提存95萬元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上述提存款項足供擔保清償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系爭房屋拍賣程序不應進行。又陳伯勳、蔡秀蓮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民事庭核定系爭房屋市值750萬4,130元,陳伯勳、蔡秀蓮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7號裁定審認系爭房屋市值確為750萬4,130元,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0年3月間囑託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期間因通貨膨脹、房物價飆漲,乃未重新鑑定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核定系爭房屋拍賣底價130萬元,定期112年12月7日進行拍賣程序,然相對人前於110年9月23日拍賣期日,既曾出價306萬5,888元應買而未得標,更願以高於得標金額345萬8,889元價格向得標者買受,顯見系爭房屋拍賣底價130萬元應再提高,112年12月7日拍賣程序有停止必要。另陳伯勳、蔡秀蓮已依第74號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相對人雖對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未待陳伯勳、蔡秀蓮提出答辯理由,即未經實體審理廢棄第74號裁定,抗告法院裁定自無既判力,且於陳伯勳、蔡秀蓮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因無理由取回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執行程序自應停止。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同年12月7日進行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經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預定拍賣物之底價,此觀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又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高價則不受限制。拍賣物果值高價,於應買人之競價過程中應可以合理價格賣出,而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自不容債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另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執行法院對於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周國華所有系爭房屋、系爭萬華區
房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北地院執行處以另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萬華區房地在案,嗣系爭萬華區房地以3,912萬9,990元拍定,臺北地院執行處於111年3月7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足額受償,相對人分配260萬8,019元,不足額293萬9,851元,陳伯勳分配597萬7,054元,不足額671萬7,806元,蔡秀蓮分配181萬8,366元、658萬4,669元,不足額為204萬4,187元、748萬1,000元,因執行當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臺北地院執行處就相對人分配款260萬8,019元、陳伯勳分配款597萬7,054元、蔡秀蓮分配款181萬8,366元及658萬4,669元均提存之情,有臺北地院執行處112年1月3日函及所附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251至265頁)、提存通知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223、225、227頁,另亦附於原法院執事聲字卷內)可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相對人、陳伯勳、蔡秀蓮就拍賣系爭萬華區房地價金均受償不足,且上述分配表異議之訴迄至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7日進行拍賣程序時尚未確定,相對人對周國華更有部分債權未參與分配拍賣系爭萬華區房地價金,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另有電子卷證附卷),且與臺北地院執行處同年1月3日函及所附分配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251至265頁)所載相符。相對人、陳伯勳、蔡秀蓮對周國華之債權既未確認得受足額清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定期於同年12月7日拍賣系爭房屋,其執行程序自無違誤。至於抗告人雖以陳伯勳、蔡秀蓮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曾供擔保金95萬元,足供擔保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云云。然陳伯勳、蔡秀蓮所提存擔保金係供相對人因停止系爭房屋拍賣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非擔保周國華對相對人之債務清償,況且該擔保金提存人為陳伯勳、蔡秀蓮而非周國華,縱使相對人將來對該擔保金求償,亦無從滿足其對周國華之債權,抗告人上開主張,自未可採。另第74號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廢棄,並駁回陳伯勳、蔡秀蓮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而於111年9月14日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六第155至162頁),第74號裁定得供擔保停止執行效力已不存在,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云云,亦未有據。
㈡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0年2月18日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永聯事務所)估定價格,永聯事務所於同年3月3日提出鑑定報告,估定價格為750萬4,13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13至16、119至137頁),惟永聯事務所嗣於同年4月1日以因漏未扣除應給付之土地租金,並重新檢視營造及施工費用,更正估定價格為118萬0,2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293至311頁),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詢問債權人、債務人意見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130萬元,定期110年9月23日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以345萬8,889元最高價得標拍定,嗣因該拍定人未於公告期限內繳足價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再行拍賣程序,於112年12月7日再進行第1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周美惠以516萬8,899元最高價得標拍定之情,則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3月5日函、同年4月8日函、送達證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五第139、140、141、143、345至347、349、351、678至680、卷六第535、539、540頁)可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踐行囑託鑑定人估定不動產價格並詢問債權人、債務人意見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130萬元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既未恣意核定拍賣底價,且拍賣程序為公開為之,各應買人均得競價提出合理價格應買,況112年12月7日拍賣程序確以高於核定底價數倍價格即516萬8,899元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定底價拍賣程序自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抗告人指摘核定之底價不當,應停止拍賣程序云云,自未可採。
㈢況且,系爭房屋業於112年12月7日進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以5
16萬8,899元最高價得標拍定之情,已如前述,該次拍賣程序業因拍定而終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無從停止該次拍賣程序,抗告法院更無從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就原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抗告均已無實益,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㈣至於抗告人另爭執周國華對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系爭房屋查封時已由陳伯勳、蔡秀蓮占有應拍定後不應點交等情事,核與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同年12月7日拍賣程序所提本件聲明異議無涉,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審酌,在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