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孫晉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池宗訓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08年3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丁字第9574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8月19日士院擎111司執貴字第574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7筆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12年11月16日北院忠112司執亥字第17746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富邦產險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現存之保單價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富邦產險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以相對人現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因抗告人未於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險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
㈡、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富邦產險公司有系爭保險,係1年1約,若於期滿前終止者,富邦產險公司應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故執行法院應就系爭保險予以終止,並命富邦產險公司將未滿期保險費給付予伊云云。經查:
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其他財產權執行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所明定。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並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如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自明。乃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如有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債權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處理。
⒉本件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於富邦產險公司之系爭保險為強制執行,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16頁),惟抗告人已主張系爭保險係屬1年1約;且上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敘明「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請逕洽各該保險公司」等語;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對富邦產險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現存保單價值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產險公司對相對人為清償後,富邦產險公司亦以相對人現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至43、55頁)。是系爭保險於執行法院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是否仍屬有效,既有爭執,甚至系爭保險是否得隨時終止、尚有無未滿期保險費等,亦均屬實體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對富邦產險公司提起訴訟處理。
⒊抗告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意旨,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乃係針對「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形成保單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因此「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請求返還保險人保價金、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而「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之「人壽保險」,認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亦即執行法院係對要保人人壽保險以「保單價值」為基礎之權利為執行。至人壽保險以外之其他險種,因不存在以「保單價值」為基礎之權利,自無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而認執行法院亦得終止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將未滿期保險費給付予債權人之餘地。上開抗告人主張,難謂可取。
㈢、從而,有關相對人之系爭保險是否仍屬有效、系爭保險是否得隨時終止、尚有無未滿期保險費之實體爭執事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加以確認,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