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0號抗 告 人 孫鷹相 對 人 張杰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度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原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二七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在執行債權即本票票款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捌佰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然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是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上開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除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情形外,尚難認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已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6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兩造間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3年間已恢復執行,一旦執行完成,勢難回復原狀,伊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7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108年1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114號本票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暨各該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4,008萬元及10億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喜上屋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連同系爭本票裁定轉讓相對人,經相對人承受執行債權人地位續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北院忠109司執更一水字第27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停止執行,相對人不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7號裁定(下稱第27號處分)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執聲字第323號裁定(下稱第3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廢棄第27號處分及第323號裁定,執行法院乃於112年11月9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57萬1,787元,桃園地院於113年1月24日解款予執行法院(下稱57萬1,787元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再於113年2月1日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將抗告人之保險債權在60萬4,800元範圍內支付轉給相對人(下稱60萬4,800元執行程序),惟因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2月16日、4月19日、4月30日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原本到院,相對人迄未補正,故執行法院未將上開合計117萬6,587元案款(下稱系爭案款)發予相對人等情(本院卷第 11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並有執行法院113年6月17日函覆本院之函文暨辦案進行簿影本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7第155、173、187、369、573至577頁、第443至444頁、第655至656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原審卷第7頁)聲請停止前,系爭執行程序已續行進行且迄今未終結。
㈡、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主張:第三人王仁傑轉讓其對喜上屋公司50萬元債權予相對人,所出具之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偽造,且相對人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下稱2號刑事案件)目前在審理中,相對人竟強制執行伊之款項57萬1,787元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之債權不存在。㈡撤銷57萬1,787元(本意應為撤銷57萬1,787元執行程序)。嗣於113年2月6日具狀變更主張:伊已將相對人偽造喜上屋公司之股東及偽造喜上屋公司本票之債權轉移給自己,且相對人已被起訴刑事犯罪(即2號刑事案件),竟還執行伊對國泰人壽之保險金債權60萬4,800元等語,聲明求為:撤銷60萬4,800元(本意應為撤銷60萬4,800元執行程序)。復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變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相對人不得受讓債權及承受債權人地位續行執行程序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在120萬4,800元之範圍內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在120萬4,800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查閱無訛,並參以相對人於2號刑事案件中被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相對人與王仁傑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持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5373號等起訴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34至136頁),堪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20萬4,8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此部分之本案訴訟有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本票債權本金120萬4,800元範圍內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部分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權逾120萬4,800元部分所為之聲請,未在本案訴訟起訴範圍,則抗告人請求就該部分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定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於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者,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停止執行範圍乃系爭本票債權120萬4,8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120萬4,800元所生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計3年4個月,推估本案訴訟於116年5月確定終結,又考量本裁定正本製作、送達至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止約需時1個月,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受到之損害約為113年9月至116年5月停止執行期間所生利息損害計16萬5,660元(120萬4,800元×5%×(2+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7萬元。故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於執行債權即系爭本票票款債權本金120萬4,800元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就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本票債權本金120萬4,800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併酌定供擔保金額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