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3號抗 告 人 李修宇
李郁涓劉春玲共 同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相 對 人 楊惟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抗告人起訴先位主張附表所示A、B、C、D保單之保險契約未經
被保險人即抗告人李修宇、李郁涓之簽名而屬無效,請求確認
A、B、C、D保單之保險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應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李乾盛所繳納上開保單之保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92,785元返還抗告人;備位主張縱認前開契約有效,但南山人壽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至10條說明義務,未評估要保人李乾盛是否有能力繳納每年高達35,956,710元保險費,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南山人壽與其業務員即相對人楊維鈞應連帶賠償李修宇、李郁涓各874,082元、872,66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就抗告人劉春玲如附表所示E保單之保險契約,南山人壽違反說明義務及楊惟鈞偽造簽名,嗣劉春玲於民國112年解約而領回707,842元,此與已繳保費998,988元相差291,146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劉春玲解約之損失291,146元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伊並非主張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無契約合意管轄之適用;另E保單固在劉春玲桃園住處簽立,但南山人壽審核保單時未依客戶承受度核保,及楊惟鈞偽造劉春玲簽名而送件南山人壽審核,渠等之侵權行為地為南山人壽公司址即原法院管轄等語。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及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經查,本件保險條款第39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
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139至144頁),固合意以要保人即李乾盛及劉春玲住所地即桃園地院管轄。但李修宇、李郁涓就附表編號A至D保單除先位訴請確認保險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外,尚備位主張相對人違反前開說明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另劉春玲就附表編號E保單則主張南山人壽違反說明義務及楊雅鈞偽造簽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提出前開保單(見原法院卷第29至147頁)為證,是楊雅鈞偽造簽名並將該偽造簽名之保單申請書遞件送交南山人壽審核地即南山人壽主事務所所在地(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不失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則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饒金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A Z000000000 李乾盛 李修宇 B Z000000000 李乾盛 李修宇 C Z000000000 李乾盛 李郁涓 D Z000000000 李乾盛 李郁涓 E Z000000000 劉春玲 劉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