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 邱月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前以伊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先於112年6月1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稱另案)後,復對同一執行事件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而不合法為由,於113年2月6日裁定駁回伊本案之起訴。惟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尚有爭執,亦無法預知原法院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訴訟,原裁定駁回伊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未定行言詞辯論期日,即以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5所列之系爭債權有爭執,業於同年6月15日向原法院提起另案訴訟,本件訴訟固係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更正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債權有爭執所提之訴訟,惟實際上仍係以相同理由主張應剔除系爭債權得受分配之全部款項,故係於另案繫屬後,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於113年2月6日以裁定駁回起訴,有本案及另案全卷宗在卷可考。上開裁定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暨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1至145、149頁)。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具狀撤回本案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53頁),依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鼓勵原告於訴訟關係仍存續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以息訟停止紛爭,而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則應在裁判書作成之前撤回訴訟,並不包含原告之訴遭裁判駁回,訴訟繫屬已消滅後,始行撤回訴訟之情形,否則將無益於減少法院勞費。本件抗告人係於原法院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訴訟後,始具狀撤回起訴,該訴訟係因法院裁判而終結,並非因抗告人撤回訴訟而終結,故足認抗告人未於原法院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則抗告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起訴之裁定是否妥適,與得否聲請退還裁判費無涉,故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是否有理由,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