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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執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474號裁定(下稱4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3894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廢棄,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雖提起再抗告,仍經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8日命抗告人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正本到院,未據抗告人補正,遂於113年8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其為履行雙方買賣契約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因故無法過戶,為保障伊之權益始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竟予否認,伊就此已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下稱765號確認訴訟),況伊早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予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應待765號確認訴訟確定後續行執行,不應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抗告人係執47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裁定於其112年4月26日聲請時,因相對人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嗣又經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廢棄並確定,自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則抗告人未依執行法院112年8月18日之通知,另行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原處分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提起765號確認訴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執行法院應待確定後續行執行云云。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僅為證明文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且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因欠缺執行名義而無效,自亦無從停止執行程序,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可取。

三、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