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8號抗 告 人 陳胤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