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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再抗告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暨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