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98號再抗告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儲康寧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本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73頁),其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181至18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