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2號抗 告 人 羅勝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詹育禔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同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已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804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18,276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7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且本案訴訟認定伊占用法定空地之面積,未扣除相對人亦有占用之面積及起造人所建蓄水箱加壓設備與L型牆共構部分之面積,又承審法官未調查伊聲請之證據,僅判決伊應就占用面積賠償,卻未命相對人亦應就占用面積賠償,亦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
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擴張、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判決相對人擴張及追加之訴勝訴,暨諭知第二審及擴張、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因之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本院民事閱卷室消費明細(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04號卷第13至31、35頁),主張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8,888元、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35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1,620元、第一審訴訟文書影印費133元、第一審地政登記謄本規費155元、第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130元,共計118,276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276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違。
㈡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然本案訴
訟第一審法院業於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定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1,006,380元(第一審卷第481頁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均據以繳納裁判費(第一審卷第9、422、492頁相對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卷一第37頁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二審上訴費裁定、第23至24頁抗告人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三審卷第32頁抗告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首揭說明,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予以審究。至其餘抗告理由屬對本案訴訟裁判所為指摘,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無關,均無足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