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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0號抗 告 人 陳謙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謙文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9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代位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謙文對其被繼承人鄭雪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所為判決,相對人連累伊及其他繼承人於該案作為被告,伊以系爭執行名義所承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除系爭執行名義酌定應給付伊20萬元部分外,相對人尚有586萬148元債務未償還伊(計算式:2344萬592元÷4人),爰請求查封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遭法拍後獲分配之5分之1價金245萬元,並將伊債權併入,按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上開法拍價金。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11月24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77593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體權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係諭知:就被繼承人鄭雪所遺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編號1、2第⑷欄所示,即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相對人、陳逢甲、陳謙夫及陳右靜應各給付20萬元予抗告人(即抗告人支出之喪葬費用);嗣系爭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後,按應繼分分配相對人取得拍賣價金5分之1即245萬元。惟抗告人雖於訴訟中主張11年來照顧被繼承人鄭雪之時數換算照顧費為2344萬592元、支付鄭雪醫藥費38萬8566元、設備費用1萬55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萬4400元,應由其餘繼承人分得遺產中扣抵,惟判決認定相對人等繼承人因該形成判決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抗告人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相對人4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各項費用,即未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586萬148元債權,其主文亦未諭知相對人應償還上開金額予抗告人,依前揭說明,自難依系爭執行名義查封上開相對人於法拍獲分配之5分之1款項,亦無從將抗告人所稱之586萬148元債權併入,按其債權金額比例分配上開法拍價金予抗告人。抗告人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既與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不符,抗告意旨復未指明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所陳事項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