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5號抗 告 人 王健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而法院所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法院准予管收之意思表示,即屬裁定之一種,應自管收票送達後起算抗告期間。
二、抗告人為義務人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聲請管收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訊問後諭知管收,及應予管收之理由,並記載於筆錄,復當庭簽發管收票,其上亦載有管收之理由,及不服管收救濟方法為「得於10日內向裁定管收之法院提出抗告」,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已於同日送達於抗告人、相對人及抗告人指定之親友,有訊問筆錄、管收票、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37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管收之裁定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算至同年3月1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3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9頁原法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審於同年2月27日另行製作書面裁定並送達抗告人,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尚不影響本件抗告期間始期之認定,又抗告人如有停止管收事由,應另行聲請,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