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45號再抗告人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45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23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