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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曾國峰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相 對 人 練玉嫻即林練換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全聲字第三十一號裁定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所為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相對人以抗告人係因第三人曾林雪花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1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曾林雪花指示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嗣曾林雪花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有返還相對人系爭土地之義務,然曾林雪花怠於終止與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並行使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規避返還土地之責。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461號裁定准許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同法院以86年度民執全字第362號對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對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臺北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486號、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按判決主文所示係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屬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請求權,與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為金錢請求不同,假扣押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依本案確定判決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抗告人得拒絕給付,非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欠缺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於本案確定判決後,試圖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履行債務,卻因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已為假扣押,無法辦理,致與相對人爭議延宕已近30年,無法解決,系爭假扣押亦無必要性等事由,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仍欠缺法律上原因,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於86年間以曾林雪花繼受第三人陳麗淑分別向第三人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及相對人購買「金石山莊」內房屋乙棟及基地即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地位,相對人並依曾林雪花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但因曾林雪花解除與幸林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亦隨之無效,抗告人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請臺北地院裁定准予系爭假扣押。相對人嗣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同法院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由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之登記,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影本)、執行卷宗(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法院卷第63至65、53至62、67至75頁;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3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1頁)。相對人其後以曾林雪花及抗告人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訴訟,並取得本案確定判決,在同案一審勝訴判決主文係命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林雪花,曾林雪花應於相對人給付615萬5,231元本息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該案歷審判決及確定證明在卷(見聲字卷第23至48、49至63、65至70、71頁)。再者,抗告人為履行上開主文所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之義務,曾持本案確定判決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事務所以本案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先由假扣押債權人即相對人申辦,而駁回抗告人之申請,有地政事務所92年7月9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230791300號函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9頁)。抗告人復因無法於系爭土地在假扣押狀態下,移轉至曾林雪花名下,而長年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有80至111年地價稅明細表足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前經系爭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既受本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該判決既明令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先行移轉登記至曾林雪花名下,復再行於相對人給付曾林雪花金額之同時,始由曾林雪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如不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將致本案確定判決無法執行。是以,應認系爭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抗告人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逕予駁回,均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均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1